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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研究

  

  第二,宪法正文模式。在宪法正文中设置人权条款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纳的基本模式。从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结构来看,宪法正文模式由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单一正文模式和混合正文模式。单一正文模式主要包括总纲模式、基本权利模式;混合正文模式主要是指序言+正文模式。


  

  1、总纲模式。宪法文本中的总纲部分是指在宪法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和国家机构条款之前规定有关国家基本政策、基本原则等方面的内容。这部分具体名称可能因人而异,如“总纲”、“总则”、“基本原则”、“制度之基础”等,但内容基本是大同小异。人权条款设置模式中的总纲模式是指在宪法文本中具有总纲性质的那部分条款中规定人权的内容。采取总纲模式的典型宪法是1949年8月18日通过、1994年11月22日最新修正的《匈牙利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则”第8条:“匈牙利共和国承认基本人权之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对基本人权之监督与保护为国家之第一要务。”[43]与此类似的还有:1947年11月22日通过、1993年10月29日最后修正《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80年10月21日公布的《智利共和国宪法》 、1982年11月7日通过、1995年7月23日修正的《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94年12月8日通过的《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宪法》等。


  

  2、基本权利模式。在宪法的文本结构中,基本权利部分是宪法结构的主体内容,构成了宪法结构的规范核心。基本权利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之后,对进入宪法规范体系予以保障的那部分人权的概称。因而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44]由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和人权条款有着天然的逻辑联系,因而,在基本权利部分设置人权条款成为人权条款设置模式的主要方式。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本中,表述基本权利的那部分内容的章节结构名称也各有不同,主要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人类尊严与自由”、“人权”、“基本人权”等称谓,笔者将其统一称为人权条款设置中“基本权利模式”。人权条款在基本权利中的设置有多种方式,有的直接以“人权”或“基本权利”作为基本权利部分的章节名称,有的将人权条款直接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的内容之中,还有的将人权条款主要内容规定在基本权利条款之中,人权条款的保障条款规定在其后的国家机构条款中。采取基本权利设置模式的典型宪法是1946年11月3日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三章“国民之权利与义务”第11条:“国民享有之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妨碍之。本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仅赋予现在及将来之国民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45]与此类似的还有:1949年11月26日制定、1992年修正的《印度共和国宪法》、1954年5月23日公布、1994年8月最新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74年4月制定、1995年2月1日最新修正的《尼加拉瓜共和国宪法》、1981年12月18日通过、1992年4月15日修正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87年2月2日通过的《菲律宾共和国宪法》、1987年10月29日修正通过的《大韩民国宪法》、1991年12月8日通过的《罗马尼亚共和国宪法》、1993年6月14日通过、1995年5月11日修正的《马拉威共和国宪法》 、1994年3月15日通过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1994年6月最新修正的《塞内加尔共和国宪法》、1995年3月1日修正通过的《以色列宪法》等。


  

  3、序言+正文模式。人权条款设置模式中的序言+正文模式是指不仅在宪法序言中规定人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而且在宪法正文中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人权的规定。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宪法是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其序言规定:“我们,俄罗斯联邦多种族的人民,以共同的命运结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了人权与自由、公民和平与和谐,为了历史性的维护国家统一之建立,基于平等的社会原则以及民族自决,为了纪念先人流传下来对祖国的爱,对善及正义崇高的信仰,为了振兴俄罗斯的国家主权并确立其民主原则的稳固性,为了致力于确保俄罗斯的福祉与繁荣,为了使当代与未来一代对自己祖国产生责任,由于意识到自己为世界社会的一部分,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宪法正文第一章“宪政制度的基础”第2条规定:“人权与人类自由为其最崇高的价值。国家有责任承认、遵守并维护人类及人民之权利与自由。”[46]与此类似的有:1985年5月制定的《危地马拉共和国宪法》、1992年6月20日通过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1993年9月21日通过的《柬埔寨王国宪法》 、1994年12月制定的《中非共和国宪法》、1996年6月28日通过的《乌克兰宪法》、1996年10月最新修正通过的《南非共和国宪法》等。


  

  第三,宪法修正案模式。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首创的一种宪法修改方式,即“在保持宪法稳定的前提下,不直接在原宪法条文中进行增删,而是在宪法典的条文之后,以修改年代的先后重新设立条文,对宪法典中的相应条文进行修改,按照‘新法由于旧法’或‘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则,凡与新条文相抵触的就条文一律无效。”[47]宪法修正案可以废除、增加或者变动宪法文本中原来的不合时宜的条款或者内容,在保持宪法稳定的同时,使得宪法能够适用最新的社会发展。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设置人权条款就是将有关人权方面的内容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规定,将人权条款变成宪法文本中的组成部分,从而赋予了人权条款以宪法规范的效力。此种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以美国的《人权法案》最为典型。


  

  1791年12月15日,美国国会通过的十二条修正案中有十条被各州批准生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尽管这十条宪法修正案已经加入了宪法,但是在习惯上仍被通称为《人权法案》。[48] 美国宪法中的《人权法案》,其实就是美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对于《人权法案》入宪的意义,学界赋予其极高的评价,如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认为:“1791年添加的《人权法案》……现已成为美国宪法的核心。”[49]美国学者Lee Epstein and Thomas G. Walker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和美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成为巩固权利、自由和正义的两块基石。[50]胡锦光、韩大元教授认为《人权法案》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51]而郑贤君教授则认为,《人权法案》的双重价值具有双重价值:“宪法原文与《人权法案》互为映衬、补充,仅仅缠绕在一起。宪法原文并非只是对政府机构、组织、权限的规定,它也包含了自由;《人权法案》也非仅仅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它也包含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并且,《人权法案》的每一条都与宪法原文形成一个有机的对应。”[52]


  

  第四,宪法+单行立法模式。人权条款的此种设置模式是指不仅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人权条款,而且在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之外,又专门通过人权立法制定相应的人权性法律作为宪法人权条款的补充,确保人权得以保障。采取专门的人权立法模式保障人权的国家有:1982年加拿大颁布了《权利和自由宪章》,作为加拿大宪法的组成部分;英国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案》,[53]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1999年挪威也制定了《人权法案》。而采取这种人权条款设置模式的比较典型的宪法则属捷克宪法


  

  捷克宪法主要由《捷克共和国宪法》与《基本人权与自由宪章》组成。1992年12月16日通过的《捷克共和国宪法》前言规定:“……决定依享有不可侵犯价值之人性尊严与自由精神,建立、保护与发展捷克共和国,作为平等、自由人民之家国,熟知对彼此之义务与对全体之责任,作为根基于尊敬人权与文明社会原则之自由与民主国家,作为欧洲与世界民主国家一员,决定共同保障与开发所继承之自然、文化、物质与智慧财富,决议遵守法治国所有已成立之原则,接受经吾人自由选出之代表所通过之捷克共和国宪法。”[54]从捷克宪法的文本规定可以看出,捷克虽然在宪法序言对人权原则进行了申明,但是并未对人权的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也未采取诸如“人民之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方式对人权做出规定,只是在宪法前言中统而概之的称捷克为“尊敬人权与文明社会原则之自由与民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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