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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研究

  

  人权条款规范设置模式的不同决定了人权条款规范关系的不同。人权条款的规范关系主要是研究人权条款与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人权条款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和地位问题。所谓宪法结构是指“具有宪法规范价值的法律规则的表达形式”,[29]也即是宪法规范在成文宪法中的结构形式和逻辑顺序。在内容上,宪法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纲、正文、特殊规定和附则等部分。具体到我国的宪法结构,主要是由宣言和宪法正文两大部分构成,在宪法正文部分又分为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等四个部分,其中国旗、国歌、国徽、首都部分实际上属于特殊规定部分。因此,在具体内容构成上,我国宪法文本的基本结构是由序言、总纲(第1-32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56条)、国家机构(第57-135条)和特殊规定(第136-138条)等五部分构成。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是2004年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进入宪法文本中的,具体规定在宪法正文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中的第33条第3款中。在人权条款写入宪法文本之前,虽然历经几次修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各个部分和各个条款之间尚能维持平稳的内在逻辑关系,然而,在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之后,我国宪法文本的内在的价值体系与逻辑关系都发生了剧烈的转变,开始由以前的“公民权中心论”转向“人权中心论”,人权条款开始成为整个宪法文本中的价值核心。这时,人权条款与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不能依照原来的价值体系和逻辑体系进行解释,需要以人权条款为中心来重新解释我国宪法文本结构中的规范逻辑,从而厘清人权条款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以及人权条款与序言部分、总纲部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以及国家机构等部分的规范关系。[30]


  

  二、外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


  

  考察外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权条款”的界定问题。在西方古典的立宪主义传统中,人权保障是宪法存在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因而,“宪法就是人权法”的理念深入人心。[31]在宪法文本中考察人权条款的基本设置模式,并以此为基点分析各种人权条款设置模式的利弊优劣,对于我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模式设置及其改善,意义巨大。“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想在中国这样一样一个缺乏人权传统的国家里建立起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充分借鉴和吸收世界上人权保障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在此基础上立足于中国的人权保障实践,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最终解决中国的人权问题。


  

  在对外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设置模式进行分析时,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注意:第一,立宪主义传统中的人权精神的体现方式并不仅仅限于宪法文本中的明确出现的人权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人权规定,在宪法文本中,可能一些条款并不是直接涉及人权内容,但是就其精神和功能来看,这些条款蕴含着深厚的人权保障思想,如宪法文本中的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原则等。虽然在这些条款中并没有出现“人权”的字眼,也没有直接规定人权的内容,但是这些条款对于人权条款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理念基础和保障方式,离开了这些条款,单纯意义上的人权条款也就失去了其人权保障的意义和功能。第二,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达方式,语言又是法律的存在形式,从最严格的文化意义上来看,基于本土文化之上各个国家的法律语言之间就很难具有精确意义上的通约性,比如西方的“right”翻译成为中文的“权利”,但是西文中的“right”用中文中的“权利”来加以翻译是否恰当?二者之间是否是一种意义上的完全对应关系?这也不无争议。正是因为法律语言之间的文化差异性和非通约性,严复先生在将西方的政治法律文化经典翻译成中文的时候,才“一名之立,旬月踌躇”。人权的翻译也有这个问题。在外国的宪法文本的译本中,由于翻译者的偏好,存在着大量的类似于人权条款但又没有采用“人权”予以表述的规定,如1975年6月7日制定、1986年3月7日修正的《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尊重及保护人类之价值乃国家之基本义务。”[32]很难说这不是一条人权条款,但其却又没有采用“人权”字样的表述。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33]这里仍然没有出现“人权”字样,而是采用“民权”字样,但却仍然无法否认其人权条款的性质。与此相类似的还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10条的规定,这十条修正案一般称为“Bills of Rights”,对于其译名,有人称为“权利法案”,有人称为“人权法案”,迄无定论。对于上述问题,为了研究上的方便,笔者这里采用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标准,即在判断宪法文本中的条款是否属于笔者这里所言的“人权条款”的时候,唯一的判断标准是看该条款中是否明确出现“人权”这样。如果在宪法条款中明确出现了“人权”字样,那么就是笔者这里所言的人权条款;如果没有明确出现“人权”字样,即使是该条款中蕴含着丰富的人权思想,也不予入选。[34]在宪法文本的选取上,为了统计上的方便,笔者选取的宪法文本的范围仅仅限于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大会秘书处资料组”编的《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全四册)中所选取的总计80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并没有涉及,特此说明。


  

  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和宪法结构密切相关,实际上,所谓人权条款在宪法文本中的设置模式也就是人权条款在宪法结构中的条款安排。在宪法学中,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其实质是指“成典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的表现形式”。[35] 由于宪法发展历史和宪政发展实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宪法结构也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但无论宪法结构的具体形式如何变化,从整体上来看,宪法结构还是具有比较稳定的核心内容,即在一般意义上,宪法通常由宪法序言、宪法正文和宪法修正案构成,宪法正文部分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总纲、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特殊规定等。从宪法结构角度而言,人权条款的规范模式主要以下几种:


  

  第一,宪法序言模式。这里的宪法序言是一种统称,也包括以“前言”或其他形式表现的类似于宣言的条款。“绝大多数的国家的宪法在正文之前,设一段叙述性文字,用以规定制宪的宗旨、目的、制宪权的来源、制宪的经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地位及其他不便于以条文的形式规定的国家基本政策。对这一段文字,有的国家设标题称‘序言’或‘前言’,有的国家不设标题。”[36]


  

  在宪法序言中设置人权条款的模式始于法国1791年宪法。法国《人权宣言》的作用,在法国大革命时期,1791年宪法和1793年宪法直接以《人权宣言》为宪法序言,[37]范进学教授认为,这是“人权理论宪法化”的标志,[38]还有学者还认为“1789年《人权宣言》是1791年宪法的前提。”[39]1958年10月4日实施、1995年最新修正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序言”:“法兰西人民郑重宣告恪遵一七八九年宣言中所明定及一九四六年宪法序言中所确定与补充之人权暨国家主权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及人民自由抉择之原则,共和国对于愿意与其结合之海外领地,提供基于自由、平等、博爱之共同理想且适合彼等民主发展之新政治体制。”[40]《人权宣言》是“由议会正式通过的,具有宪法的性质。”[41]法国宪法序言中的人权规定被称为是“基本权利的源泉”与“法律普遍原则”。[42]在1791年宪法的影响之下,在宪法文本中设置宣言以及在宣言中规定人权的模式风行一时。采取序言模式的典型宪法有:1961年制定、1983年修正的《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1976年2月4日制定、1989年7月7日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78年8月16日制定的《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78年10月31日通过的《西班牙王国宪法》、1984年通过的《利比里亚共和国宪法》、1987年3月10日制定的《海地共和国宪法》、1991年6月11日公布的《布基纳法索宪法》、1996年9月通过的《摩洛哥王国宪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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