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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研究

  

  2、人权规范是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人权规范即人权价值的规范化表达,是人权价值的规范化存在,而人权价值作为立宪主义的价值核心,又往往表现在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之中,这样一来,人权价值、人权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就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尤其是作为人权价值规范凝结的人权规范与作为宪法文本基本构成要素的宪法规范之间更是体现出一种交织关系。从规范与价值的依存关系来看,二者关系可以简单的概括如下:


  

  第一,人权规范是宪法规范的价值依据。宪法的基本功能是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由此,近代宪法的基本结构就相应的分为两部分:关于限制国家权力的那部分内容被称为“组织规范”,而关于人权保障的那部分内容被称为“人权规范”。在价值关系上,人权规范和组织规范并不是一种平行的并列关系,而是一种价值上的主次关系。“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和核心部分。宪法关于国家机构部分规定,包括国家机构的构成、国家权力的配置以及相互关系、国家权力的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基本目的等,也是从保障基本人权为基本出发点的。基本人权部分始终是宪法的基本的核心内容。”[15]所以,相对于宪法规范而言,“人权规范才是宪法的基本规范,组织规范的存在归根结底乃为了服务于人权规范。”正因为此,林来梵教授才将人权规范视为“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16]宪法规范与人权规范的关系其实也就是宪法和人权的关系在规范层面的体现。从法律规范层面来讲,所谓人权的规范化其实就是“通过法律规范将人权观念以及具体的权利形式在相应的法律文本中进行宣告,指认权利享有主体和义务承担主体、明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确立权利实施机制、保障这种规范的约束力。人权的法律制度表达应由以宪法为首的一国法律体系来实现。……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在全部的法律规范中具有最高的效力,人权是宪法的根本原则。”[17]对于宪法和人权的关系,汪习根教授曾经有过精辟的概括,他认为,宪法和人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人权是宪法的渊源,宪法是人权的表现;其次,人权是宪法的内核,宪法是人权的固化;第三,人权是宪法的归宿,宪法是人权的保障。[18]杜钢建先生认为,“就人权与专门学科的关系而言,宪法学与人权的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宪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基本人权。宪法学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和实现基本人权而展开的。”[19]宪法的“人权法”属性表明了宪法鲜明的价值性和强烈的道德色彩,而这价值凝结在宪法文本中,就成为人权规范,进一步成为宪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离开了人权规范的价值指引功能,宪法规范将会因为缺乏内在的价值核心而丧失其合法性,宪法的“高级法”和“根本法”地位将无从体现。


  

  第二,宪法规范是人权规范的文本体现。作为人权价值的规范化表达,人权规范体现为多种形式,既可以体现为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公约和文件,也可以体现为一国之内的普通法律,如我国1989年的《集会游行示威法》、英国1998年的《人权法案》等。在人权规范的诸多的表现形式中,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一种形式是宪法规范,通过宪法规范的形式来表达人权规范已经成为人权价值规范化的主导思路。因为,作为价值理念,人权仅仅表达了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价值理念和社会憧憬,但是,这种应然意义上的价值理念只有转化为实然意义上的制度性规范才能发挥其最大限度的价值指引作用。作为理念的人权仅仅表达了人们对人自身的尊重,如果这种理念如果最终无法落实为制度层面的规范,那么这种理念仍然只能流于空想。如果是那样的话,那人权对我们来说,仍然是一个要不可及的梦想。从近代宪法的产生根源来看,宪法从诞生伊始就与权力限制和人权保障有些天然的内在联系,尽管从国家法律体系来看,民法、刑法、行政法皆有权力限制或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但是,宪法的权力限制与人权保障功能却体现的尤为明显。如徐显明教授认为,“人权只能由宪法加以规定,这已是人权制度化后由宪法文化所形成的常识。其他法律中尽管也有各式各样的权利,它们的总和甚至比宪法明示宣告的人权还多,但却不被称为人权。”[20]也正因此,宪法被普遍誉为是“人权保障书”,很多人都给与其极高的评价:如马克思认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1]列宁认为,“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22]孙中山先生也认为,“所谓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23]从以上口号可以看出,人权之于宪法之重要性。所以,要想把理念意义上的人权转化为实践意义上规范,就需要依赖于制度的力量,将宪法规范视为人权价值的制度表达的直接结果。“从宪法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进程,实质上就是人权作为一项应有权利,为法律制度在最高级形态上予以内化和认同的过程。”[24]这样一来,应然意义上的人权价值和实然意义上的人权规范在宪法规范面前就分道扬镳,宪法规范仅仅关注内化为宪法文本、转化为人权规范的那部分宪法价值,剩余的那部分价值仍然以应然的形式出现,继续成为法理学、政治学和哲学的研究对象。因此,人权规范进入宪法规范体系之后,就成为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而宪法规范也成为人权规范在宪法文本上的文本体现。


  

  人权规范在宪法文本通常表现为人权条款。由于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形式不一、结构迥异,因而人权条款在宪法文本中也有不同的规范设置模式。这种人权条款设置模式上的差异不仅仅反映了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且凸显了各国人权保障模式的独特性和差异性。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和观察视角的差异,可以将人权条款在宪法文本中的设置概括为不同的分类。如韩大元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人权主要是四种模式:一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二是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三是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四是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25]秦前红教授则将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总结为人权宣言+公民基本权利模式、宪法序言+公民基本权利模式、基本人权模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模式等四种模式。[26]汪习根教授以以宪法中发展权规范为例,介绍了在宪法中的三种人权设置基本模式:第一是序言宣示型,只在宪法的序言部分做出对发展权内容或理念的简单规定,而并不反映在宪法的篇、章、节之中;二是复合规范型,在宪法的结构形式中,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层次规定发展权的思想内容,而并非仅停留在单一的序言层面或正文层面;第三,综合确认型,在宪法形式结构各主要层次上较为全面的规定发展权的地位、性质与内容,而不满足于序言或篇章中的原则性宣示。[27]应当说,以上几种概括基本上反映了人权条款在宪法中的设置模式。在借鉴以上人权条款设置模式分类的基础上,笔者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分为序言模式、正文模式和修正案模式,其中在正文模式中,根据人权条款在宪法文本的结构位置的不同,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总纲模式、基本权利与义务模式和国家机关模式。[28]当然,以上模式分类仅仅是从最简单的人权条款的单一设置模式为视角所作的一种划分,在实践中,有些国家的人权条款往往是一种复合性的规范设置模式,不仅仅在宪法序言中申明人权的价值,而且还会在宪法正文中具体规定的人权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保障方式。在具体的分析中,笔者将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特点而进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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