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上述制约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各种因素中,无论哪一项,都是“诉监分置模式”无法予以解决的。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大背景,单单希望通过分离公诉职能的方式来解决“角色冲突”,无异于舍本逐末,很难从实质上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无论公诉权怎么分置,最终提出监督意见的还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的某个部门,更不是某个检察官个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涉及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制度设置,仅仅从检察机关甚至从公诉人的角度入手,希望一劳永逸地解决全局性问题,很难取得实质性效果。
从诉讼效率和可操作性方面来讲,公诉部门的工作压力大、人员紧、任务重是普遍情况,特别是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进一步加剧了公诉部门的人案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想要配备足量的和公诉人并列的诉讼监督检察官,可行性并不高。另外,在“诉监分置模式”下,一名不直接办理某案件的检察官很难比该案件的承办人更加了解案情,也就很难提出质量更高的监督意见。在操作层面上,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在出席法庭的法律依据、在法庭上的身份、与公诉人的关系、参与庭审的程序和方式等问题上,都难以明确和界定。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监督工作是由公诉人承担还是由诉讼监督检察官承担,是否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从而严重降低案件在检察环节的诉讼效率。因此,“诉监分置模式”既无助于从实质上改进审判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更增加冗长的办案环节和内耗,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并不是强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有效方法。
要有效强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还需要从宏观和本质上研究解决问题,对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不断进行完善。整体上说,现有的制度设计确实具有一定的自身优势。第一,“诉监一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公诉人片面控诉的倾向。因为法律赋予公诉人法律监督的职能,就要求公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要超然于单纯的控方立场,秉持中立和超然的立场,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正确履行职责。在案件办理时,既要关注控诉被告人的案件材料,也要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情节,做到既依法指控犯罪,又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第二,“诉监一体模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案件情况更加掌握、对法律适用更加清楚,对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能第一时间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而由公诉部门之外的机构或者案件承办人之外的人员独立承担审判监督工作,可能会由于掌握案件情况不充分等因素,影响监督的效率和效果。所以在现有模式下,公诉人直接承担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机关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能够高效准确地开展诉讼监督,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是符合权力配置规律的产物,使控诉和诉讼监督两种职能互促共进,既保证了诉讼效率,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增强监督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