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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不宜采“诉监分置”模式

刑事审判监督不宜采“诉监分置”模式


韩炳勋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诉监分置
【全文】
  

  对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是应当由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活动行使,还是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另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来行使,应当怎样构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统一行使的合理模式,在理论上还有争议,而且也涉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


  

  有些观点(如角色理论)认为公诉人集控诉与审判监督职能于一身,存在角色冲突,难以两者兼顾。公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胜诉”的追求,会导致公诉人更加倾向于“控诉角色”,挤压“监督角色”的职能发挥,甚至可能破坏控辩平等、影响法官中立、影响侦查监督等等。这类观点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改革公诉部门控诉、监督职能合一的“诉监一体模式”,将追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进行分割,由检察机关的不同机构或不同人员分别行使,构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诉监分置模式”。


  

  考察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当采用哪种模式,应该以辩证的方法分析控诉与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诉监分置模式”片面强调检察机关控诉与监督职能之间的对立与矛盾,对控诉与监督职能进行机械地拆分,没有注意到两者之间协调与统一的方面。角色理论只从表面上理解公诉人的角色“冲突”,没有从宏观和本质上认识到,我国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所具有的优越性和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就司法制度而言,其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公平和效率。因此,衡量一种司法制度设计是否有价值,就应当从能否促进公平、能否提高效率两大方面去考量。同样,考察“诉监分置模式”设立的必要性,应当从其是否能够实质上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是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衡量。


  

  制约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因素,从司法制度层面来讲:一是在司法权配置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裁判权具有终局性的特点,这一权力的天性,会使其追求树立自身的权威、避免与他人分享裁判权或者使裁判权受到制约削弱;二是以法庭调查为中心的审判活动,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监督过程中处于被动、消极的状态,监督权受到抑制甚至排斥。


  

  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来讲:一是法律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缺乏刚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延续了旧刑事诉讼法169条的规定,没有对人民检察院通过以何种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进行细化。当检察机关建议或书面纠正违法通知被置之不理时,缺乏进一步监督的手段,检察监督权的落实缺乏法律化。二是实践中思想认识的偏差,从检察机关内部而言,监督意识、监督能力、监督技巧的不足,也导致了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等问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下,公诉人员往往重视出庭职能,注重审判的实体效果,相对缺乏审判监督的意识。在“重配合轻制约”的工作观念下,认为监督是弹性工作,如果过分强调监督工作,客观上不仅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效果不明显,还有可能影响关系、挫伤感情、出力不讨好。从审判机关而言,作为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足,有时未能全面客观地理解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不愿意接受或配合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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