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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在“醉驾肇事案”中,影响量刑的因素,应包括以下方面:1.危害后果:死伤人数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犯罪情节:除了醉酒驾驶这个情节外,是否还兼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在道路上危险驾驶的情节;3.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4.悔罪态度:归案后是否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是否能够积极并有效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在此类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量刑情节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有所降低,这个情节该不该或能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最近的“成都孙伟铭案”二审判决书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在说明无需判死刑的理由时,该判决书特别指出,“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综合衡量其他因素,“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笔者认为,这个理由虽然符合行为人当时的实际情况,但从从严惩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角度来看,实属不当。自愿醉酒型的醉酒肇事,从来都是各国刑事政策从严治理的对象。醉酒是明知处于醉态仍驾车上路,本身就属于暗含了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危驾驶”。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对这类犯罪应从严惩处,而不应将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如果把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那就无疑是对醉酒肇事的纵容和包庇。


  

  四、“醉酒贺车造成重大死伤”事件的立法对策


  

  (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过于粗疏,应按照醉酒的不同情形,作细化规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醉酒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或过失自陷于醉酒的,不减免其刑事责任;对于有预谋地自陷于醉态,利用醉态实施危害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常习性酗酒作案的,应从重处罚;对于病理性醉酒或慢性酒精中毒的,应区分完全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如果既往有过病理性醉酒史的人再度饮酒,并出现了同样的醉酒症状,也造成了危害结果,对这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就不能再按病理性醉酒处理,而应以普通醉酒论。因为虽然醉酒症状为精神疾病等位状态,但对饮酒的主观心态已经改变,所以责任能力的性质也能随之发生了变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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