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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高秀东


【关键词】醉酒驾车;重大伤亡
【全文】
  

  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致4死1伤,2009年1月21日河南灵宝司机王卫斌醉驾宝马连撞多人,致6死6伤,6月30日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连撞9人,致5死4伤,7月16日郑州司机傅某醉驾连撞11人,致3死8伤,8月4日杭州魏志刚酒后驾车撞死年仅17岁花季打工妹,8月5日黑龙江鸡西张喜军酒后驾车在夜市连撞26人致2人死亡……{1}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都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有的甚至在肇事当时烂醉如泥,事后对案发过程毫无记忆。对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他们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犯意,对他们定罪量刑是否违反“无犯意即无犯人”刑法原则,以及对这类罪的罪名如何认定,刑罚处罚应该把握什么尺度,是目前这类案件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本文试图对此做一分析研究。


  

  一、醉酒状态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与普通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普通性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其依据如下。


  

  (一)主观罪过具备说。该说认为: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2}


  

  (二)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说与“先在过错说”。这两种学说相类似,都是指,醉酒的人属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但由于其醉酒状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的,所以要对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前者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后者为英美法系的学说。


  

  (三)严格责任说。该说又分为全部严格责任说与部分严格责任说。全部严格责任说认为,在生理性醉酒中,行为人因醉酒确实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仍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并不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免责,它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责任。{3}部分严格责任说把醉酒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虽然醉酒但尚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第二类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三类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行为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又排除了病理性醉酒的可能性。对于前两种情况下的犯罪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不会有什么困难。但在第三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罪过性,然而法律却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就与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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