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行政诉讼(亦或司法审查)制度,是借助于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对另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施以监督,其方式是审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目的在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诚然,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表现各异,然而无论国家、地区间差异有多大,行政诉讼制度至少需要建立在人权理论、法治理论和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基础之上。监狱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强大后盾,而罪犯作为被管理对象,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多项权利也不能正常行使,与监狱机关相比,罪犯的地位明显低下,罪犯群体属于弱势群体。对于这种力量对比非常悬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介入施以适当的监督审查,以制约行政权力的扩张,保护弱势群体,保障罪犯人权。
第三,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其他国家的法治实践来看,尤其是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较为宽泛,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制约行政权、保障人权的做法较为普遍。在国内,现在对于行政诉讼法上原先规定的不可诉行为进行可诉性研究的现象日渐升温,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理念也越来越得到认可,这必将影响到《行政诉讼法》下一步的修改。因此,通过行政诉讼制约监狱权力,保障罪犯人权,也是我们国家法治发展的大势所趋。
三、几点启示
(一)国家公权力的划分与法律关系的分类并非一种完全对应的关系
不管是提倡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强调权力制约的国家,一般都把国家公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虽然具体的权力边界认定有所不同。国家公权力分为三种,目的是保持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因为从力学的角度分析,三角形是一种最为稳固的形态,三权分立也比较符合人的思维的三段论。但是,以部门法为依据进行分类是法律关系分类的一种主要方式,公权领域的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公权领域法律关系的分类并不局限于三种,也并不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一一对应。我们往往易于把某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认定某种公权力性质的前提,认为一定公权领域的法律关系当中的公权力必然与此法律关系的性质相一致。这是一种逻辑错误。在刑事法律关系领域行使的公权力并不一定是司法权,而有可能是行政权。监狱刑罚执行就是如此。虽然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但这并不妨碍监狱刑罚执行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