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狱刑罚执行性质的多维度分析
(一)从权力的性质分析: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
监狱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司法权的范围,主要有“四权理论”、“三权理论”、“二权理论”和“一权理论”。四权理论认为司法权应当包括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刑罚执行权;三权理论认为司法权由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构成;二权理论认为司法权由审判权、检察权构成;一权理论认为司法权仅仅指审判权 上述四种理论中,第一种理论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司法权,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由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监狱)等四机关分别承担的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所构成的,尽管执行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仅只是一部分,并处于最后一环,但其属性无疑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与其之前的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相适应。”{3}而其他三种理论都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也是行刑活动与定罪量刑审判活动的根本区别之所在。”{4}
笔者认为,监狱刑罚执行权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居中的裁判权,裁判性是其本质属性;而行政权是一种有倾向性的管理权,管理性是其本质内容{5}。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裁判权的行使以一定的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上对有关真假、是非、曲直等问题进行评判。而管理权的行使不以争端存在为前提,权力行使者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应该说,监狱刑罚执行权是一种管理权,而不是裁判权。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体现出裁判权的特征。即使是在监狱刑罚执行中最具“司法气质”的减刑、假释问题上,监狱所行使的也不是裁判权,而仅仅是一种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最终的裁判权仍掌握在法院手里。也就是说,法院是监狱和罪犯之间的居中裁判者,运用的是一种裁判权,这种裁判权是司法权。而监狱针对罪犯所实施的刑罚执行权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运用的是一种管理权,属于行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