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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督促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前者如美国,作为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有关立法确定了公民诉讼和司法官、检察官提起诉讼的两种形式。被称为现代经济法开山鼻祖的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规定:“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为”。后者如法国,它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起源国之一。早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的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第422条、第423条则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院代表社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解放初期即对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实践 通过对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一般均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我们国家自建立伊始就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其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均有类似规定。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50年代末开始,民事检察制度逐渐遭到破坏,直至“文革”期间被取消。“文革”结束后,检察制度逐步得到恢复与发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重新明确,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前苏联的民事检察理论已经开始得到修正。时至今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未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权作出明确规定。


  

  德国学者耶林说过:“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的问题,而是一个单纯适合适用与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13}。国外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这是一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之有效的制度,而且针对我国大量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也需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经过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后,有关监管部门已履行职责,整个监督程序终结;如果经过督促起诉程序,有关监管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


  

  (四)民事督促起诉事后惩戒机制的衔接


  

  事实表明,有关监管部门经民事督促起诉后,仍然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时,其背后往往还隐藏着违法违纪情况。有些监管部门、国有单位主管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甚至合谋瓜分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有关监管部门常常寻找各种借口,规避检察监督,拖延履行职责。对此,我们有必要建立起一整套民事督促起诉中事后惩戒的衔接机制,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损失,提高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刚性,又能够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


  

  如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督促起诉监督上述单位积极行使职权,如果上述单位不履行职责,相关人员涉及商业侵占、贿赂、挪用行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害的,则可以将有关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督促起诉监督该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积极行使诉权。如果该国家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涉及贪污、贿赂、挪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则根据检察机关拥有的对贪污贿赂犯罪及渎职犯罪的侦查权,对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从而保障民事督促起诉的效力。而对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中发现的尚未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作者简介】
叶珍华,单位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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