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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督促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以后,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未正式实施,但围绕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的讨论已经如火如茶地展开了。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事件就是2008年1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研讨会”,它是国家重点研究项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的一次重要学术研讨活动。会议就如何更进一步、更加全面地修改民事诉讼法展开了探讨,来自理论和实务界代表的发言集中反映了要求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呼声。目前,中国法学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正在研究本届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也已向人大提出能够尽快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建议。


  

  既然有这种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预期,那对民事督促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设计就不会显得无的放矢。我们认为,对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应当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职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具体地规定该项宪法权力的内容。第二,民事督促起诉在民事诉讼法司法上的实现,即民事诉讼法在实施时应当拥有保证该项权力实现的必要的保障机制。具体可以考虑在总则中规定“民事督促起诉”,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单设“检察监督”内容,将民事督促起诉与检察机关抗诉、执行监督、支持起诉和民事公诉等一同列入,将总则中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细化。


  

  (二)民事督促起诉前置程序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4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方面进行了大量支持民事诉讼的尝试。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已经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后还予以支持起诉,是以公权力表示对一方当事人的支持,是扩张了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在诉讼中的权利,必然导致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失衡。它还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性违反,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要体现法律保护的是所有主体的利益,而不能倾向于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在支持起诉的实务工作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一方的主张丧失居中性质,与其法律监督性质有冲突。检察机关应当对诉讼程序是否依法进行监督,监督的对象应着眼于公权力是否被依法行使,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判决是否公正。进而从实践中存在督促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起诉后,检察机关再向受理案件的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的情况,得出“支持起诉的实质是督促起诉”的结论{10}。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观点:1监督权说。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依据是《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2.干预说。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在任何一个阶段参与民事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同时履行着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这种观点源自于列宁的私法公法化的思想,它是前苏联干预民事诉讼的依据。3.公益说。所谓公益说就是指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去,其法律地位是“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该说是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4.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的结合。依据该观点检察机关只能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进言之,检察机关只能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它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11}。笔者赞同常怡教授不宜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设定单一的依据而应该根据其参加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考虑其参与的依据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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