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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督促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首先是宪法层面的立法确认。民事法律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成员”,民事法律各项具体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决定着国家权力的组成、结构状态,统帅着整个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走向取决于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和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宪法性定位。因此,只有对民事法律制度与宪法的关系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宪法的层面上科学配置检察机关职能,才能为民事督促起诉具体制度建构理论找到宪法层面的支撑,并保持民事督促起诉具体制度建构与整个社会法律制度体系建构的内在统一,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督促起诉提供更明确、更有力的制定法依据。


  

  当前,正值《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面临修改之际。作为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如果能在其中增加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职能的规定,意义非常重大、它意味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法律效力的明确化。当然,由于该制度监督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相关责任仍在探索之中,还不完全成熟,在法律中还很难作出很具体的规定。但是我们知道,作为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律规范是出于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并不是无序的,根据人们对社会关系内在规律性的认识,可以超前地制定一些规范以指导人们可能的行为。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完全可以先就民事督促起诉作出原则性规定。例如在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中,可以增加一项“对于国资流失和公益受损失管情形,有权通过向有关部门提起民事督促起诉的形式予以监督”。


  

  其次是司法解释层面的细化。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9}。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解释发挥了十分独特而又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在弥补法律的粗陋和疏漏,积累立法经验,指导司法实践方面,其作用亦尤为显著。在具体法律没有出台之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这种形式进行过渡,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督促起诉职权予以细化。


  

  应当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是“解释”而不是立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立法权由法定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是纯粹的创制法律;而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其职权决定了它只能解释法律,而不可以创制法律。解释法律应当有对象,也即有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存在,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其加以理解和说明。民事督促起诉只有被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式确认后,才存在司法解释的基础。具体操作上可以在借鉴《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对全国开展民事督促起诉工作进行调研总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制订符合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运行规律的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具体规则,以便推动和规范该项工作。


  

  最后是部门法层面上的立法。回过头来我们讲,不论是原则性的宪法宪法性法律)还是过渡性的司法解释上关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规定,最终要落实到部门法上来。


  

  一般来说,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制方面的作用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为国家立法进行必要的实践探索和准备,积累必要的经验;二是弥补法律漏洞。就前一方面而言,司法机关试图在条件尚不成熟、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制定过渡性的法律文件,既可应一时之急需,又可通过实践积累必要的经验、发现问题,为将来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做准备,推动国家立法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正如周道鸾先生指出,许多重要法律的一些主要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大量司法解释的结晶。司法解释这种过渡性决定了它最终部门法L的立法化。再来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规定上的原则性导致它无法代替一般立法。撇开司法解释的特殊过渡性不讲,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只有通过相关部门法对其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才具备实现法律具体内容的功能。同理,民事督促起诉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得以确认后,还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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