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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督促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损害集体利益。在前几年时间里,检察机关办理不少单纯涉及集体的案件,主要的原因就是混淆了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不特定成员能够享受的利益,一般涉及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等领域。所谓共同利益则是某一特定群体或者组织享有的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即属共同利益。之所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容易被扣上公共利益的帽子,源于对我国根本经济制度生产资料公有制,即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误解,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作为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意义上的类似作用,不能等同于利益所属群体的相同,承认集体所有制作为我国公有制基本形式并不表明代表的就是公共利益,它与全民所有制实际上是一种大集体与小集体的关系,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显然指的是大集体不特定成员的利益,而非小集体特定成员的利益。如果检察机关将集体利益作为民事督促起诉维护的对象,势必造成事实上为某些实体和利益集团代言的不良影响。


  

  二是国有企业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依此,国有企业市场经济主体性质应当说非常明确,为什么会出现将其纳入以公权力监管不力问题为主题的民事督促起诉中来呢?我们说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国有企业作为权利主体它本身是公权力制约的对象。但国有企业虽然不是公权力的组成部分,但它和公权力的关系非常近,非常紧密,因为它是公权力得以体现和运用的直接的经济基础。相比资本主义国家而言,在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关系体现得更明显、更直接、更强烈。可以这样说,正因为国有企业与公权力的关系非常近,非常紧密,是党执掌的政权赖以生存、运转和稳固、发展的经济基础,我们国家国有企业始终有着公权力的影子。即便如此,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体现出来的纯商业利益性质与公权力所具有的公共管理性质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私权利”与“公权力”直接追求价值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当属于民事督促起诉的范围。从1978年董辅最早为“温州模式”辩护开始,现在“政企分开”这个名词可以说已经是耳熟能详。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市场机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此政府尚且不能直接过问企业经营,检察机关更不应横插一杠,妨碍企业充分行使自主经营权。


  

  三是权利主张金额过小。它们或因被督促单位本身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导致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权利主张金额,或因法律政策原因导致被督促单位无法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此类案件性质上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纳人民事督促起诉范围。国家也是功利主义的化身{7}。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每个群体都会根据自己的生存状况作出最符合“理性经济人”的预期和选择。国家作为一种组织,也要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因此,正如公共选择学派认为的,国家也是一个经济人。既然这样,在政府履行合同时因政策处理不到位导致超额赔偿金不宜再提起民事督促起诉,也就最好理解不过了。实践中,总还是有一小部分人带着政治色彩看经济问题,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这种倾向值得我们关注。我们说,显示国家权力的存在不能成为对个体权利的否定与侵犯。如果仅仅是为了显示国家权力的存在不顾实际地提起民事督促起诉,不仅从根本达不到防止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目的,那种为督促而督促的做法也会背离制度本身的初衷。


  

  四是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情形下由于双方均为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法人机构,它们的债务具有公共性,而非传统“私经济”之下的私债务,不属于民事范畴内的借贷关系。事实上,这种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资金的流动并不导致国家财富总量的变化,用老百姓的话讲就是“左口袋进右口袋”。对于此类涉及公共财政的情况,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对于不符合政策违反财经纪律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二)民事督促起诉中的诉讼时效


  

  关于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中国有资产受侵害时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争议比较激烈。第一种观点主张国有资产保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第170条,该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种观点主张国有财产保护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一体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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