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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有关股东权益处置问题研究

  

  (三)注册资金登记—股东股份的公示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从文义上而言,“注册资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资本,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性作用,即告知第三人: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当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时,将会导致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实际出资与注册资金差额部分的责任。同时也表示,当股东出资没到位或抽逃资金后,股东仍然享有工商登记中注明的股份,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权。当该股东成为债务人时,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是登记在册的股份,而不是实际缴纳出资所占的股份。至于股东没到位的资金或抽逃的资金,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要求其补交和返还。除此之外,当股东依约对公司增资进行了实质性的追加投资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出资比例时,应当区别对待:如果不涉及对其他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则可以执行该股东增资后的实际股份;反之,只能按工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股份执行,增资部分仅作为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四、股东对公司解散所负的清算责任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常常遇到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而股东未对其进行清算。对股东的清算责任进行规定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理债权债务和《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此可见,公司的清算是股东应负的一种强制义务。当公司解散时,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清算工作,或在公司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较长时间内不进行清理,致使公司财产贬损,或者股东违法私分公司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法理上,此种赔偿属侵权损害赔偿:第一,股东有违法行为,即不尽清算责任;第二,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即流失、贬值或被私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侦权人的损失与股东不尽清算责任有关;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是基于故意或过失。


  

  此外,对于不尽清算之责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两种意见:(1)全额赔偿,即主张应由不尽责的股东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2)部分赔偿,即主张不尽责的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其积极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两种赔偿原则各有优缺点。全额赔偿的责任范围较易确定,而且也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冲突,而且在股东的失职行为并未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有保护过度之嫌。部分赔偿主义虽然需要收集证据证明股东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易确定个案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同时也创造了新的司法裁量权,给执行法官的执行带来了较大的难度,但这一主张与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相吻合,既不会对债权保护过度,也不会令股东承担与其行为不一致的过重责任,更显公平,并且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实践中该种意见得到更多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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