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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有关股东权益处置问题研究

  

  2形式要件说。此说是建立在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一系列法定要件的基础上。其中股东名称必须登记在册和应该进行官方注册登记,进行公示,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持该种学说的人认为,公司的行为是公司法上的法人行为,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则需要否定符合法定要件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这必然会给公司管理层、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确认谁是真正的股东带来很大的困难,并因此而增加社会负担,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例如股东的质押、转让、继承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行使等均会无所适从{2}。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和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后的《公司法》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有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原则。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以其发起协议或股份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如某股东将其股份转让他人,但转让后并未进行过户登记,这并不影响他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但是如果涉及到司法、行政和其他执法部门的查封等执法行为,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三)除了上例以他人名义出资外的隐名投资行为


  

  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未记载和显示出资者的名字或名称,出资者也未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但公司全体股东私下协议认可出资者的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也承担股东义务。从法律上讲,这种出资者不应具有股东资格,因为不符合《公司法》对其股东身份所具有的形式要件。我国《公司法》采用了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符合现代民商事法律正义的理念—偏重考量形式正义,旨在使法律行为易于识别,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评价形式主义时认为:“《公司法》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己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3}


  

  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缴纳出资之间关系密切,出资者出资是决定其股东资格取得的要素之一,但不是充分条件。出资者向公司出资并不能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取得,出资只是出资者的单方法律行为,股东资格的取得还必须得到公司的确认。如没有公司的行为,如出具出资证明书,或登记于股东名册或记载于公司章程等,出资者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就股东资格而言,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一种物权性凭证,只证明出资者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大多数国家还要在政府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登记起到的是一种公示性和公信力作用,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综上所述,出资者是否登记在册、以谁的名义登记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被执行人虽然出资了,而未载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报工商局登记备案,则不应视其享有股东权,出资者的出资仅构成公司对出资者的借贷债务,法院执行的也是出资者的出资本金和利息,而不是股东权。在法院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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