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强制执行中有关股东权益处置问题研究

民事强制执行中有关股东权益处置问题研究


巫文勇


【摘要】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是有关公司股份的案件。这种案件情况复杂、体例千差万别、执行难度大。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基础上对原《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在我国实施不久,相关制度并未得到配套制定,加上法律在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适用上的差异性,使得法院在有关公司股份的强制执行中,无法可依的现象时有出现。在分析股东权的法律属性基础上,对隐名股东、出资瑕疵、公司解散时股东的清算责任和股权质押等问题进行讨论,旨在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股东权益;出资瑕疵;清算责任;质押登记
【全文】
  

  随着现代公司制的发展与壮大,股权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综观世界各国,我们不难发现,但凡有公司这一企业模式的国家,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已成为各国民事执行实践的无一例外的事实。无论是强调公司的资合兼人合的设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注重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资本流动的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一整套详细的股权执行规则。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之后,用专条(第73条)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民事执行实践看,这种规定仍不失为太简单,不足以规范各级法院对股权的执行。因此,笔者针对民事执行实践中有关公司股权的执行及如何运用法律、完善法律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股东权的法律属性—复合型权利


  

  股东权是因公司的设立而从物权法和债权法两板块中脱颖而出的另类权利。股东权的产生是建立在商法上的公司法律形态和营利社团法人基础之上。全体股东,通过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此即法人财产权。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享有物权法上的民事权利。按照现代公司法的财产权制度原理,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化、法人化的资本实体,必须在财产权和人格权上与出资者划出明确的界线,即法律上必须作出一种制度安排,将出资者或股东的财产所有权转换为两种权利:股东权和法人财产权,从而形成投资者全体拥有公司,公司拥有公司全部财产的现代企业法人所有权结构{1}。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历来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用益物权说”和“社员权说”等多种不同的观点。以上各种学说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是仅从现有的民法权利观念出发论证股东权的性质。我们应该看到,股东权是与公司制度紧密相连的概念,只有与公司制度相连才能准确把握股东权的性质。


  

  股东权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股东权总体上是一种私权利。现代法律可分为公法和私法,权利亦可分为公权与私权。虽然现代市场经济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市场经济,还要受到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股东权也不再完全是私权利,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股东权基于民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法律而产生和享有的权利,建立在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基础上这一基本特性仍未改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