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期徒刑重刑化改革之反思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刑种,刑法分则条文中,凡是规定了法定刑的,都规定了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可见,单罪有期徒刑的上限是15年。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如果只判处最高20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针对有期徒刑的改进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不能超过30年;{10}(P87)有的学者主张将上限提高到20年,但数罪并罚不能超过25年;{11}(P396)有的学者主张有期徒刑上限15年不变,将数罪并罚上限提高到30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实行限制加重原则,而非相加原则,同时也不能因为数个有期徒刑而折合为无期徒刑。这样规定从改造犯罪人和降低监狱的执行成本角度看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限制加重原则与相加原则比较则意味着在刑罚适用上打了折扣。显然这就意味着所犯的罪行越多,所犯的罪行越严重,所享受到的犯罪收益就越大,从某种意义上看,这起到了鼓励犯罪人多犯罪,犯重罪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是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数罪并罚仅仅就比有期徒刑的上限多出5年,之间差距实在太小。这就意味着我国数罪并罚所打的折扣更大,犯数罪所享受的犯罪收益更大。因此,在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前提下,为体现相对的公正,为使犯数罪的犯罪人所打的折扣达到尽可能的小,使其享受到的犯数罪的犯罪收益达到尽可能的小,必须提高数罪并罚的上限。另一方面,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过高,若达到30年或30年以上就和无期徒刑在实际上没多大分别了,从而模糊了两者的界限,背离了刑种衔接的要求。{12}(P26)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其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即将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比有期徒刑的上限多出10年的幅度较为合适,即25年。这样在执行数罪并罚时,就有很大的伸缩余地。同时也会使与有期徒刑相衔接的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大大增加,并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提供一个合适的服刑期间。这是我国30年来第一次作出修改。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一直维持到现在。这个修改是和前面取消一些死刑罪名配套的,这样修改后,死刑减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提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死刑取消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