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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刑化弊端及其限制路径

  

  (二)限制我国重刑化路径的理性抉择


  

  1.死刑重刑化改革之反思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我国以前的刑法立法,基本上都是在做“加法”,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刑罚总量加重,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社会转型,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暴力犯罪不断涌现,动用刑罚手段似乎更为符合我们的惯性思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而且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建议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刑法修正案(八)这次取消13个死刑罪名,对中国未来立法的影响是积极的,表明了中国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是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对死刑问题一直都很重视,除了司法机关慎重适用死刑以外,立法上也致力于严格限制死刑罪名。这次削减的死刑不涉及贪污、贿赂罪。客观地说,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除了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外,还有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正性的成分,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因此,和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经济犯罪相比,危害要大一些。但并不是说这次没有取消,以后就要永远保留。在今后合适的时机,也应考虑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的减刑进行了严格的控制,这主要是因为以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是差不多的。死缓罪犯的平均服刑期大概18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平均服刑大概15年。但死缓是非独立刑种,是死刑执行方式的一种,本来和无期徒刑有天壤之别,但死缓的实际效果和无期并没有多大差别,所以这次对死缓减刑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也使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更为合理。


  

  (2)明确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上文论述了死刑适用标准的模糊,可见我国刑法立法应当明确、细化“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标准,以此来限制法官对死刑的适用,从而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笔者认为要抓住以下要点: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对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真正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适合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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