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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刑化弊端及其限制路径

  

  三、我国重刑化之隐忧及限制路径


  

  (一)重刑化效用之有限性


  

  重刑化的政策虽然在短期内能起到控制犯罪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其危害是毋庸置疑的:


  

  1.重刑化导致刑罚功能的削弱


  

  “刑罚要在社会内有效地发挥机能,就必须依赖公民的规范意识与正义感,公民规范意识的形成,对预防犯罪起着重要作用。”{6}(P282)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必须公正适度。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公众的理解与认同,从而使刑罚的强制力内化为伦理的力量约束公众的行为,以减少犯罪。适度的刑罚会让犯罪人觉得罪有应得,改过自新,过重的刑罚不仅会让犯罪人的心中留下不公平、非正义的印象,造成他的对抗心理,起不到改造的效果,容易促使其再度犯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做到罪刑相适应,这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化思想虽不排斥在有些情况下适用轻刑,但总的来说,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保护社会、控制犯罪的目的。因此,重刑化必然造成罪刑关系失衡,罪刑之间的等价关系不能得到体现。破坏罪刑内在的等价关系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首先,会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社会认同感是刑法有效实施的社会基础,而刑法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刑罚必须是公正的,也即刑法对罪刑关系的规定必须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理念。因为公众是基于社会正义观念来评价罪刑关系的。由于社会正义观念同样受到等价关系的制约,因此,人们事实上是用等价观念来评判罪刑关系的。由此,刑罚就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发挥其教育感化作用而规范、约束公众,以减少犯罪。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正义、公平观念相悖,那样,公众就会对适用重刑的依据产生怀疑。其次,会导致刑罚功能的贬值。刑罚具有惩罚与威胁两大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质,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与后悔心理,使他感到这是自己罪有应得。因此,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是决定性的。而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会觉得刑罚对他是不公平的,这样,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社会的仇恨,与社会的对抗心理反而会因此而加强。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常常会再度实施犯罪。在重刑化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状况,人们本能性地会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并因此而导致了恶性循环,这样会更大程度地破坏罪刑内在比例关系,造成整体上的法定刑攀比危险。


  

  2.重刑化减损刑罚效益


  

  从刑罚经济层面讲,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邱兴隆教授指出:“刑罚是有限的,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7}(P3)这种智慧的火花闪现着人类理性的光芒,昭示着科学的用刑之道: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罚效益。刑罚会带来对罪犯的惩治这种正当而又必要的代价,因而刑罚的适用具有代价性。刑罚的投入量过剩,即重刑化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和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都是违反正义理念的;刑事司法活动的高消耗性与刑事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使得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必须注意司法效益的实现,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尽可能少的资源,实现最佳效益,也就是所谓的刑罚经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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