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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刑化弊端及其限制路径

  

  (四)我国刑种之间的不衔接导致的重刑化


  

  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不衔接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重刑主义。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20年,无期徒刑最多执行22年,死缓最多执行24年,这种结构就导致在审判中法官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决定刑种及刑期时自然会考虑上述问题。对死缓、无期徒刑实际刑罚执行度不足,又反作用于审判活动,致使对死刑过度依赖。比如在只有一种犯罪情况下,若判处有期徒刑,法官会考虑最多只能判处15年,而这样又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无期徒刑与死刑都在量刑幅度内,考虑到无期徒刑最多执行22年,死缓最多执行24年,于是在判决时法官就很有可能判处死缓。这样就导致整个刑罚的适用都往上抬高一个幅度,相应的,在对较轻犯罪判处刑罚时,会参考较重犯罪判刑的幅度,于是对较轻的犯罪也会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最终便出现了审判中的重刑主义。{3}(P185)


  

  二、刑罚种类的重刑化倾向


  

  (一)有期徒刑趋于重刑化


  

  1.长期自由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突出


  

  这是我国重刑化结构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条文相当多。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其基本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占一半;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虽只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了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其他各罪的加重法定刑中大都配有长期有期徒刑甚至死刑。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加重法定刑中,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也都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规定。其余各章的刑罚配置上也大都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2.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幅度过大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有期徒刑的幅度的规定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况:1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5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2年以上5年以下、2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7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7年以上、10年以上、15年等。但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幅度,失之过宽,不利于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个罪罪质,{4}(P121)而且容易造成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裁判不够准确,甚至出现滥用刑罚、重用刑罚的情形。


  

  (二)无期徒刑趋于重刑化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无期徒刑作为一个重刑种,适用面过宽,适用数量多。


  

  1.适用面过宽


  

  在现行刑法中,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无期徒刑的条文占全部条文的1/5左右。{5}(P238)具体来讲,一般有死刑规定的,都有无期徒刑。而我国死刑的规定与以往的相比,并无多大变化,以至于有无期徒刑规定的条文较多。很多罪名挂有无期徒刑,完全没有必要。毕竟,无期徒刑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刑罚方法,只有犯罪情节十分恶劣才可以施以此刑罚。否则,既违背了刑罚的人道性又违背了刑罚的经济性,最重偏离了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例如,我国刑法的诈骗罪,第266条规定,其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未免过于严厉。诈骗罪属贪利性犯罪,犯罪人采取诈骗的手段,无非想从经济上得到好处,获取非法利益。从理论上讲,对犯罪人实行财产刑,最能发挥刑罚的效果。而我国刑法在此罪的立法上不仅设立了自由刑,而且最高至无期徒刑,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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