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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刑化弊端及其限制路径

中国重刑化弊端及其限制路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观照

李晓欧


【摘要】审视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我国的刑罚呈现趋重的特点,表现在法定刑设置的不协调;无期徒刑与死刑、有期徒刑衔接的不适当;罚金刑适用的不合理等方面,这些问题共同导致了我国的重刑化倾向。实践证明,推行“刑罚万能”的重刑化理念之弊远远要大于其所具有的短期遏制犯罪之利。重刑化不仅导致刑法系统自身规律性的紊乱,造成法益保护位阶错乱和罪刑失衡现象,而且还会导致人们疏于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改革,必须予以摒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表明,通过刑事立法完善我国刑罚体系是改变我国的重刑化倾向并最终使我国走向刑罚轻缓的理性抉择。
【关键词】刑罚;重刑;轻缓化
【全文】
  

  储槐植教授曾经对刑罚结构的类型作过论述,指出: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的可称为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刑和罚金刑占主导的可称为轻刑刑罚结构。{1}(P100)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刑罚结构属于以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为轻刑刑罚结构。而我国当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重刑结构,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罚呈现出的这种重刑化的趋势必然造成罪刑关系失衡,罪刑之间的等价关系不能得到体现,从而带来许多不利后果。甚至导致刑罚功能的贬值。因此,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也应当考虑它的边界限度。剑指“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于8月28日至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刑法修正案(八)将改变中国未来刑事立法的惯性思维,将改变严刑峻法的重刑主义思想,也将体现中国刑法坚守的宽严相济这一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一、法定刑设置的重刑化倾向


  

  (一)法定刑上限的设立不当


  

  刑罚幅度过大,从大处着眼是刑罚资源超量投入、刑事政策“厉而不严”{2}(P99)的现实反映;从小处看则与法定刑上限的配置不当有关。


  

  首先,有的罪的法定刑上限提得很高,并非因行为有可测量的特别严重的危害性,而是由于过份估计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据此配置法定刑上限。其次,有些罪的法定刑上限过高与立法的方法有关,将复杂的行为危害性和主观罪过融合简化为侵犯对象的数额,以赃论罪,数额实际上决定法定刑的档次,最终决定法定刑的上限。最后,有的罪的法定刑定的太高,则与立法时将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混淆、对不同罪种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缺乏横向的比较有关。例如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相对于偷税、骗税和抗税犯罪来说,都是手段性行为或方法行为,处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中间环节,而偷税、骗税或抗税才是目的性或终极行为。作为手段行为的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只是为日后的偷税、骗税或抗税目的行为提供一种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目的行为的实施。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会大于偷税、骗税或抗税犯罪。然而偷税、抗税的法定刑上限不过是7年有期徒刑,而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刑上限却被提高到无期徒刑,而且按照刑法206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可处死刑,这就直接导致了罪与罪之间法定刑配置上的不平衡。此外,特例而非典型立法方法的运用也可能使有些罪的法定刑上限定得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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