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理
在法院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中,面临着如何保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不公开的立法原意是指与案件无关的人不得参加庭审活动,并不排除人民法院通知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活动。如果原告参加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甚至允许原告查阅作为审查对象的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
在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审理此类案件是采用法官办公室内审查的方式。在美国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就被申请公开的政府文件提供一份详细的说明,对每一项不公开信息进行分类和整理,并就不公开该信息说明理由。这样,法官可以在不必一一审阅相关政府文件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否属于不公开信息。在1974年的修正案中,法院被授权可以对“国家秘密”的归类进行法官私人办公室内审查。但法宫私人办公室内审查并非自动进行。在进行审查之前,法院一般允许有关机构提出书面证明,在不披露秘密的前提下证明被归类的材料确实涉及国家机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一般对行政机构的归类予以高度尊重{13}。
我国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妨也采取秘密审查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只有被告单方参加下对案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被告先提供外围材料以证明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尽量在不出示涉密信息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举证规则上也应区别f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保密程度的要求和审理国家秘密案件显然不能相提并论,但也需制定适合的庭审方式,以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又能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不当泄露。总之,人民法院采用何种方式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行政赔偿
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知情权的损害,可依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并不能得到国家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只有造成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知情权的损害有时可能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又不能绝对化表现为这两种权利的损害。令人遗憾的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仍然沿袭了对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赔偿,显然,其他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欲得到国家赔偿,目前还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本着有错必纠,有损害便有赔偿的原则,修订《国家赔偿法》应当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其中,使那些受到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相对人依法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作者简介】
韩凤然,单位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郝静,单位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注释】参考
《条例》第
2条、第
36条、第
37条的规定。
参考
《条例》第
14条规定。
2009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
档案法》,为1987年制定、1996年修订;《
国家安全法》,为1993年制定实施;《
军事设施保护法》,为1990年制定实施。
《条例》第
2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该草案1999年颁布,2000年11月通过,2005年1月1日全面生效。
参考
《条例》第
9条至第
14条的规定。
《保密法》修订草案第
9条第1款:“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
2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
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8/21/260937. shtml.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
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在
刑法第
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
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参见2008年9月20日,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举行了“法治政府建设与行政程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教授王锡梓在会上的发言。http://www.pds.gov.cn/Html/gov_pub/egov/fzdt/0597745. html,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此部分内容参考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国务院法制办网站,2009年7月27日,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zj/200907/ 2009070013703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