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根据《条例》的规定,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可诉的:
行政机关不予答复、不予公开、不及时公开的行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公开信息的;申请人要求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政机关不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的;对行政机关收费行为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2)诉讼参加人
1)原告资格问题
笔者结合《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三种情况,即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分别论述原告资格问题。
第一,对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一般无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涉及事项事关公众利益。《条例》设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告知公众行政机关的工作状况,重在监督政府公开、透明行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和公众的整体利益,而非主要为个人的利益{12}。行政机关未予主动公开并没有侵害到特定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特定个人或组织对此没有原告资格。此类案件应为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领域没有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此类行为不能受到司法审查,不能说不是一大遗憾,笔者希望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上述政府行为能接受司法审查,从而更广泛地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虽然公众对行政机关未予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不是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受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此,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
第二,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的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原告资格。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申请人的权利,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便拥有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有原告资格。其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做为原告,则申请人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申请人和权利人可以互为原告和第三人。
2)被告
一般情况下,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引起的诉讼,该行政机关自己就是被告。
《条例》第3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38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因这些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社会公共企事业单位就是被告。
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各级档案馆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档案馆里的档案文件能否被查阅是由档案的内容及档案的形成者和所有者决定的,并非由档案馆决定。因此,笔者以为档案馆拒绝公开档案文件,申请人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应以档案的形成者和所有者为被告,不能以档案馆为被告[13]。在今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修改中,如何更好地与《条例》作好衔接,应当作出更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