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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

  

  但从整体立法环境上看,单靠刑法的单个条文显然难以承受保护公民信息权的重任。因此,出台一部全面规范个人信息的部门法也就势在必行。目前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多定位为民事侵权行为,主要由民法予以规范,刑法亦对严重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相对而言,行政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是一个薄弱环节,因此,对于政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制定全面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合理确定个人秘密的保护范围,使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公众的知情权协调一致。


  

  (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配套法律《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也为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了-些缺憾。令人欣喜的是行政程序立法湖南首先破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最大亮点在于确定了行政程序的两项最基本的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这两大原则如同《规定》的“飞天两翼”。[11]。行政公开原则必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而且该《规定》里的行政公开的范围要比政府信息公开广泛,其不但规定一般政府信息的公开,还规定了过程公开,也就是行政会议公开制度。我国立法素有先地方后中央的传统,行政程序的立法也不例外,我国应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总结地方立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加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科学规定政府公开信息应遵守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程序上的有力保障。


  

  (四)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救济配套立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中相关规则的修订


  

  《条例》32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有不相衔接的情形,笔者试图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相近,具体规定原理相同,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适用的内容笔者侧重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只有特别适用于行政复议的再单独予以分析。


  

  1.行政复议


  

  《条例》规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符合目前行政法领域的立法趋势,将更多选择的权利赋予行政相对人,使之在行使救济权时充分考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利弊,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维权。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着较强的专业性,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和范围不是随意可以判断和确定的,有些政府信息在决定是否公开之前还需要保密审查,而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这更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为了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行,政府信息准确公开,也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以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对此类案件的救济应遵循“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复议前置,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施行信息公开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及日本的通行做法。


  

  2.行政诉讼


  

  (1)受案范围


  

  1)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是关于法院受理哪些案件的列举式规定[12],法条列举的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均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其中并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但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款规定含义有两个:一是除《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不仅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依照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笔者建议正在修订中的《行政诉讼法》能明确地将知情权与人身权、财产权等一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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