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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配套立法


  

  《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7],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即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和不予公开的信息。但是此部分内容和《保密法》、《档案法》发生冲突,以及由于《商业秘密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缺位,使得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缺乏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修改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制定相应的法律则是理性对策。


  

  1.修订相关法律


  

  (1)修订《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其理念是“保密是原则,公开是例外”。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理念“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截然不同。理念的不同反映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便是法律规范的冲突。而作为位阶更高的法律,《保密法》的规定制约着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入实施。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保密工作的需要,国家保密局起草了《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并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虽然修订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但遗憾的是修订草案并未改变现行保密法保密范围太宽,定密级别太低,无定密、涉密救济机制的现状。如果按现行修改草案通过,公民的知情权和信息公开将继续遭遇困境。


  

  修订草案第9条关于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几乎原封不动地照搬了现行保密法的第8条[8],而且现行《保密法》随意定密的规定也未有实质性的改变,这便导致国家秘密的范围过宽。世界各国通常只将国家重大决策、重要国防、外交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等核心信息列为国家秘密{8}。但草案第9条第1款第4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可谓包罗万象,也与《条例》要求重点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信息明显冲突。因此,笔者认为保密法的修订应顺应时势发展,大大缩小保密范围,使得该法与《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相一致。


  

  (2)修订《档案法》。目前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有很大部分是政府机关形成的,也就是说政府信息经过归档、确定密级及保管期限、从业务部门移交机关档案室、移交档案馆便成为档案{9}。政府信息的最终命运是档案,一旦完成了政府信息向档案的转化过程,就意味着应该受《档案法》关于档案查阅的相关规定的约束。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但是根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对档案馆接收档案期限的规定,这些档案至少要在本机关档案室保存10年或者20年。也就是说,随时开放的档案也是10年或者20年前的信息。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具有现行价值,而档案多体现为历史性的价值和文化性的价值{9}。由以上档案开放的期限来看,公众利用开放的档案不仅存在着信息时效性差,不能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现行价值的问题,而且可利用的政府信息范围较窄,不能体现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更不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据悉,2007年国家档案局正式启动了《档案法》修改工作,并在广泛征求意见之后于2008年形成了《档案法》修订草案初稿。据知,如何将《档案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衔接是草案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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