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权法》均规定了不服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救济途径,贯穿其中的是“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申请人对复议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的行政救济,主要分散在公开会议决定或不公开会议决定、会议的记录等规定中。该法第6款规定了“首席法律顾问或首席法律官员的证明”制度,对于合议制机关按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该机关的首席法律顾问或首席法律官员,应按照自己的观点公开证明该会议可不予公开,并说明每个相关的免责规定{4}。这种制度的设置类似于我国的复议前置。
(二)由分散到集中立法模式典范—英国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由分散到集中立法模式,是指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条款分散规定于一些单行法当中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再制定单独的信息公开法{2}。
20世纪80年代,在国际和国内形势的双重作用下,英国在非政府组织“信息自由运动”(The Campaign for Free-dom of Information,简称CFI)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案。如1984年制定《地方政府法》( Local Government Act),给予公众更多地获知地方议会的会议、报告和文件的权利;1987年通过了《个人资料获取法案》( Access to Personal Files Act) ,赋予了公众获知本人的社会保障信息、房产信息和学业信息等信息的权利;1988年通过了《环境与安全信息法案》( Environment and SafetyInformation Act),规定了当有组织或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或安全的法令时,公众有获知相关信息和处理措施的权利{5}。在此期间,英国信息公开的理念和制度均分散在各单行法律中。
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模式由分散走向集中,标志性的事件即1994年起草了《信息公开法草案》[6]。该法成为英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准法。该法不但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得到政府信息,而且规定了公民无法得到政府信息的救济程序,以行政救济穷尽为原则,设计了包括内部行政救济、信息专员、信息裁判所、法院在内的从行政到司法的完整的渐进结构。这样的安排既为公民提供了较低成本的救济手段,同时又维护了司法作为最终救济方式的权威。
(三)先地方后中央立法模式典范—日本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先地方后中央立法模式,是指在国家信息公开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由地方立法机关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先制定低位阶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本地政府信息公开活动,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国家层面上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法。这种立法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
1982年4月,日本山形县金山镇率先为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地方立法,出台了《金山镇文书公开条例》,以此为导向,日本地方性信息公开立法风起云涌{6}。日本政府也开始了建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探索。1998年3月27日,日本内阁向国会同时提出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案》和《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实施相关的法律整备法律案》。日本国会经过多次审议,最终通过了《信息公开法》,该法于200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三章规定特别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它作为全国最高权威机关,设置于总理府之下。审查会具有强有力的调查权,可以直接要求不服申诉人等提交意见书或有关资料,要求有关人员陈述或鉴定其所知事实,并可要求咨询厅按照审查会制定的方法分类、整理决定公开的有关资料{7}。日本的信息公开审查会的设置实际上也是实行的复议前置。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层次
由于《条例》立法层级较低,无法解决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冲突,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限制。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便是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层级,等时机成熟了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使之与《档案法》、《保密法》等法律相衔接。目前,《条例》刚刚施行一年的时间,立法的时机还很不成熟,制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尚需时日,通过修改《保密法》等法律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顺利开展,则是一个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