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研究
韩凤然;郝静
【摘要】自2008年5月I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实施情况并不乐观。究其原因有很多,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
《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相衔接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显然,单靠一部
《条例》单打独斗是不可能担当政府信息公开的重任的,还需完善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知情权
【全文】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构建存在的问题
(一)《条例》效力等级较低、规制主体范围窄,无法成为信息公开的基准法律规范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档案法》、《统计法》、《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从立法效力角度分析,作为专门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与配套的法律所规定内容相矛盾时,不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基准法律规范的作用。再者,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可以保证国务院有效地约束下级部门和政府,规制主体范围仅涉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1],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未能包含在内,无法对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加以限制。因此,《条例》不能规制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制作用大打折扣,只能作为过渡性的规范。
(二)《保密法》等配套保密法律规定,限制了政府信息的公开
《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2]。但是以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为核心的我国保密制度体系,对国家秘密的确定过于宽泛,若按照其审查政府信息可能导致“无事不秘密”[3]。当然,除了《条例》提到的《保密法》外,还有《档案法》、《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均是涉及到保密工作的法律规范。由于制定时间较早,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保密有余、公开不够”的问题[4]。
(三)政府豁免公开信息规范缺失,无法精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