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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景区景点的著作商品化权保护

  

  (三)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内容及行使范围分析


  

  一般说来,艺术家对其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但就本文中龙门石窟著作权案而言,摄影师对景区景点进行拍摄获得的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摄影师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即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次,摄影师享有不完整的著作财产权,不享有该著作商品化权。摄影师只能在著作范畴内行使财产权,不能将照片用于商业性开发,不能妨碍景区景点管理者或经营者将照片中的景物注册为商标,也不能妨碍管理者或经营者拍摄完全一样的照片来对景区景点进行推广和宣传。又如,本文中涉及的《八达岭春天》著作权案中,胡维标未经景区景点管理者同意,把其拍摄的八达岭长城图片制作成风景明信片来销售,则值得商榷,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出了著作领域内使用的范围,正如室外艺术作品未经许可他人无权商业性使用一样{8},胡维标无权把他拍摄的八达岭图片用于其他景区景点的门票图案,也无权把《八达岭春天》注册为商标。总之,这类案件中的摄影师不享有涉案照片中景区景点的商品化权。如果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妨碍管理者对景区景点商品化权的行使,则构成知识产权滥用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9}。所以,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注意保持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艺术家在行使利用有关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妨碍景区景点自身的商业利益。


  

  四、景区景点著作权和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相互关系分析


  

  景区景点著作权和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相互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从产生的时间来看,先有景区景点,后有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景区景点的著作权在先,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在后。二是从逻辑关系来看,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是对景区景点进行艺术创作后形成的新作品,因此,本文所涉案件中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既是景区景点的演绎作品,又是景区景点的传播和邻接作品。


  

  关于演绎作品,例如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汇编作品、注释与整理作品,都是根据原作品演绎而来,虽然演绎者付出了劳动,融入了自己的智慧,但都必须尊重原作品的在先权利,原作品的权利人享有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注释与整理权,他人对作品进行演绎,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景区景点是一件作品,他人以商业目的或发表目的对景区景点进行拍摄、录像、临摹、雕塑等,属于对景区景点的直接演绎,形成了以景区景点为基础的新的作品,因此,都必须征得景区景点管理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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