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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景区景点的著作商品化权保护

  

  三、艺术家权利的法理分析


  

  进入景区景点的不只是普通游客,还有试图利用景区景点进行创作的艺术工作者—我们称他们为艺术家,他们只要购买了门票就有权利在景区景点旅游。是否意味着只要让游客进来,游客就可以随便拍摄、临摹、雕塑呢?拍摄的照片、摄制的影像、临摹的绘画、雕塑的艺术品是否可以随便使用呢?其实,游客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以艺术创作为目的的游客之权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合理使用权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认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权利人允许。景区景点在对外开放之前,处于保密状态,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拍摄、临摹、雕塑;在对公众开放之后,景区景点就视同已经发表的作品,公众既可以照相留念,也可以拍摄成资料、临摹成画稿、雕塑成艺术品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之用。根据这些创作行为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对景区景点的合理使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这些形式的使用不应以商业为目的,即仅可以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二是不可对景区景点的商业市场价值构成影响,即不能以艺术创作行为损害景区景点的形象或妨碍景区景点正常的经营活动,降低景区景点的商业信誉和赢利能力,这是基于对景区景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必要保护;三是艺术创作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对公众开放的景区景点。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利用现代科学设备对景区景点进行拍摄、临摹、复制,与文字作品中适当引用的他人作品只占自己创作的新作品的极小比重不同,基本上是把景区景点的全部或一部分照搬照抄地反映到一幅(或一套)艺术作品中来,该作品仅仅是对景区景点的复制,他人依靠科技手段照样能复制出相同的作品,这样的作品如果公开发表或以商业为目的使用,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须取得授权,须注明经同意使用的字样。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待完善。


  

  (二)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制约性分析


  

  利用景区景点创作的作品中,最常见的是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易感受光线或其他辐射线的材料表面上制作的实物图像。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一般来说,拍摄者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这类作品只要在拍摄选定对象的构图、取景或方式上表现出原创性,既可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6}。本文提到的《八达岭春天》,摄影家胡维标用两年时间进行了艰辛的创作,爬上八达岭对面的山坡,反复构思、取景,最终把一束野生的海棠花纳入作品之中,使得海棠花掩映下的八达岭长城熠熠生辉,《八达岭春天》这幅作品具有很高的审美境界和艺术价值。这样的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胡维标有权出版长城画册。吴汉东先生指出,著作权并非保护所有摄影物,纯复制性的摄影作品,因不具备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7}。笔者进一步认为,即使是具备独创性的原创作品,也要尊重使作品得以产生的基础性权利,例如众所周知的对人物肖像进行拍摄得到的作品,摄影师虽然享有著作权,但在使用该作品时须尊重作品中他人的肖像权,由此推论,如果是对美术作品的拍摄,对文物的拍摄,对享有著作权的景区景点的拍摄,一般也要得到授权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涉及本文中龙门石窟一案而言,摄影师张晓理拍摄的4张摄影作品有一定的艺术性和原创性,但这些图片是新华社作为新闻图片对国内外播发并被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刊用的,新闻图片或文字新闻稿件,只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那么,张晓理的4张涉案图片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张晓理拍摄的4张涉案照片不是新闻图片,而是风景照片,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笔者认为这种作品的著作权不是完整的,是受到制约的,虽然摄影师在景区景点外远距离拍摄时做了艺术处理,但仍然是建立在龙门石窟管理者对夜景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灯光的基础之上的,否则的话,摄影师张晓理无法远距离拍摄出该案中受争议的4张照片。因此,摄影师在行使著作权时,应尊重他人关于原作品的基础性权利。同样的道理,如果有艺术家将普陀山景区正山门牌楼雕塑成艺术品,雕塑家不能授权铸币公司将该艺术品用于纪念币制作,因为雕塑家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商品化权要受到普陀山景区景点管理者或相关著作权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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