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普通程序比简易程序繁琐,设置了更多必要的环节和门槛,因而也体现了程序的严密性和正当性,更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简易程序绕开了普通程序原定的一些环节,其长处是快速省力,短处是错案风险增加,此即所谓效率与公正的矛盾。故为达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要求简易程序尽量适用于轻微犯罪,以避免为节省司法成本而牺牲当事人更大的权益,降低重罪案件的风险。至于普通程序中如果确实存在多余的、不科学的诉讼环节和步骤,则完全可以对普通程序本身进行改革完善,也不应绕开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况且祖国大陆现有普通程序的设置比港澳台地区及其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简单,轻易绕开普通程序并不存在足够的理由。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由于证据问题争议较小或无争议,在普通程序中对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占用时间本来就不多,客观上也自然会形成“简化审”,想要繁琐也繁琐不起来。刑诉法修正草案仍动用合议庭来审理认罪案件,无论是通过普通程序还是通过简易程序,其花费的成本实质上相差无几,故在简易程序中增设合议庭的方式来审理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对于提高效率的积极意义不大。
鉴于上述考虑,并参考港澳台地区的相关规定,为使轻微犯罪案件的简易程序更简易,重罪案件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笔者建议在简易程序坚持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前提下,可将刑诉法修正草案第76条的规定大致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罚的公诉案件,可以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加当面讯问核对的方式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作者简介】
柯葛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崔敏:《沉默权问题论纲》,载陈光中编:《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刑诉法修正草案第48条全文为:“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罗德立、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参见徐京辉等著:《澳门
刑事诉讼法》,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第102页。
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178条、第
186条、第
19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第
168条。
1999年10月25日澳门特区公布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63/99/M号法令)设立了新的计算单位,简称为UC。所谓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十分之一。因此,1996年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中原规定的有一定幅度的罚款金额,相应地全部改为按一定幅度的UC来处罚,据此,实际缴付额度,可跟随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但条文规定则可保持稳定不变。
陈志泓:《台湾
刑事诉讼法修正简介——以1997年以后为中心(下)》,《万国法律》2010年10月第173期。
、刘因之:《澳门刑事诉讼中的简易诉讼制度》,《法学论丛》第7期,澳门大学法学院2008年版。
参见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至第379条。
参见我国香港地区《裁判官条例》第19条。
被告人可以书函认罪的罪行,是指香港《裁判官条例》附表3所指明的罪行,主要是一些轻微犯罪,如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规定的畜养的狗只吠叫扰人,或嗾使狗只袭人的罪行;无合法权限或正当理由而在公众地方堆放物品或东西,造成交通不便或危害的罪行;违反《狂犬病条例》、《道路交通条例》、《入境条例》、《人事登记规例》、《房屋(交通)附例》、《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等等法律规定的一些罪行。
参见我国香港地区《裁判官条例》第91条、第92条、附表2。
这些特定的案件是指偷窃案件及《侵害人身罪条例》第42条所规定的“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或禁锢”的犯罪(其最高刑可处终身监禁)和第43条所规定的“拐带14岁以下儿童”的犯罪(其最高刑可处监禁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