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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三论

  

  我国香港地区刑事诉讼受英国传统的影响,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少数严重罪案须移送高等法院组织陪审团进行审理外,大多数轻微罪案均由裁判法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香港《裁判官条例》第二部“与简易程序罪行有关的程序”所列条文的规定,香港的简易程序实际上也呈现多样性和层次性,轻重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具体程序。其一,认罪或不认罪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如当场认罪,也不提出任何反对理由,裁判官即可据此定罪或对被告人作出相应的命令,而无须再进行法庭审理;但被告人如不认罪,裁判官则应进行审讯,传讯证人及双方质证等,在听取双方的证据后,裁判官须对全案情况加以考虑并作出裁判。[12]其二,特定轻微犯罪可以书函认罪。如被告人在收到传票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犯罪,[13]在审讯前即表示认罪,则可以向裁判官递呈认罪书函,并写明事实,以求减轻刑罚。裁判官如接受被告人的认罪书,则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讯该案件,并作出判决。但对于书函认罪案件,裁判官不得判处监禁或超过2000港元的罚款。其三,不太严重的可公诉罪行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须获得检控官同意。可公诉罪行循简易程序审判时,根据罪行及处罚的轻重,分别由裁判法院的常任裁判官和特委裁判官独任审理。常任裁判官和特委裁判官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判罚权是不同的。常任裁判官可对被控人处监禁2年及罚款10万港元。特委裁判官则只可判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5万港元,或者在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判处更轻的惩罚。[14]《裁判官条例》第94条还赋予特委裁判官对某些特定的可公诉罪行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特别权力。[15]对特定的可公诉罪行案件,特委裁判官在循简易程序审判时,可将被控人判处监禁1年,或将他交付上级法院审讯。


  

  刑诉法修正草案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现行法简易程序作出立法上的修改完善。其中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对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作了重大修改,修正草案第7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修改将原来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但限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也就是说,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认罪案件都可适用简易程序。


  

  以刑诉法修正草案的规定与上述港澳台地区的简易程序相比,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上,差距显然甚大。从港澳台地区及国际范围看,无论何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大多只适用于轻罪,最高只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而按照修正草案的规定,所有严重犯罪,甚至包括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只要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都可适用简易程序,其范围远远超过港澳台地区标准及国际标准,也违背了“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的国际准则。一般来讲,在祖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上即为严重犯罪。故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如能提高到宣告刑5年以下已经是很大的突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联合制定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也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都可以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其本质上仍在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再者,现行法及刑诉法修正草案未确立英美法的认罪答辩程序,也不能单凭被告人的口供定罪,故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并无特殊快速通道可循,仍应区分罪行轻重而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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