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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三论

  

  比照港澳台地区的规定,刑诉法修正草案对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处罚,似有如下几点不足:一是处罚方法单一,仅限于人身拘留,欠缺经济处罚手段,与证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程度不相适应。二是对违背作证义务的情况未加区分,无论是证人逃避出庭还是出庭后拒绝作证,都适用同一处罚幅度“十日以下的拘留”,欠缺层次性和对应性。三是最高处罚为拘留“十日”,有处罚过轻之嫌。在这方面,除我国台湾地区为经济处罚外,港澳都动用刑罚以犯罪论处,香港最高可处2年监禁,澳门更为严厉,最高可处3年徒刑。相比较而言,“十日以下的拘留”显属轻微,实难发挥威慑和预防作用。四是设置“情节严重”为处罚要件,又有失之过宽之嫌疑。证人一旦违背法定的作证义务,且无正当理由(如果证人违背义务具有正当理由,则其行为本来就不构成违法),就足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本无须再以情节为处罚前提,情节之轻重仅可作“量刑”参考。


  

  为此,笔者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藐视法庭、挑战法制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一律予以处罚,但处罚幅度可视情调节,建议刑诉法修正草案适当加强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规定经济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此为常用条款);情节严重的,则可处以更长时间的剥夺自由及更重的经济处罚,例如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留(甚至上升为短期徒刑),并可单处或并处数万元以下罚款(此为备用条款,以备应付个案之特殊需要)。


  

  三、关于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上适用简易程序已成为现代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指出:除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外,“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并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从港澳台地区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也仅适用于轻微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经1990年至2009年7次修改补充,实际上已形成三种类型,即简易判决、简式审判程序和协商程序。所谓简易判决,大致相当于西方的处罚令程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原有规定,其简易判决适用的案件,仅限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犯罪,也即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等等,但实际宣告刑则以拘役或罚金为限,修“法”后取消了这一限制,也就是说,无论什么罪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轻微的,都可以适用简易判决,但如要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则不能适用简易判决,而须按普通程序审理。修“法”后简易判决的实际处刑范围虽有所扩大,但仍限于拘役、罚金或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此外,适用简易判决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告在侦查中已作出认罪供述,或者定罪的证据已充足;其二,经检察官申请。作出简易判决前,一般不需要讯问被告,但有必要时,也可在判决之前讯问被告。这种讯问,固然是一种调查证据的活动,但并非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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