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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三论

  

  其二,综观我国港澳台地区有关规定,证人均具有如下三种义务:一是证人有到场的义务。二是证人有具结或宣誓的义务,具结或宣誓都是作证的一种要式行为,台湾地区采用具结方式,即证人在作证时必须作出书面保证,以担保其证言的真实性;而港澳地区受英国法和葡萄牙法的影响,采用宣誓的方式。三是证人有据实陈述的义务。证人违反不同的义务,则要承担不同的责任,被处以轻重不等的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1)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可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其拘提到场。(2)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的,可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负具结义务:①未满十六岁者。②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3)证人经合法传唤到场后,除“法律”规定有权拒绝作证的外,无论是否具结,都必须如实陈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如经具结而对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为虚伪陈述者,则应负“刑法”上伪证罪的责任,可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未经具结的,虽陈述有不实之处,则不负伪证罪责任。[6]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刑诉法第103条规定,如证人经合法传召或通知,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法官须判处其缴付5UC至8UC(l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原规定为澳门币750元至4000元)之款项。[7]我国澳门地区刑法324条规定,证人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虚假陈述的,处6个月至3年徒刑或60日以上罚金。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处相同刑罚。如证人在宣誓后作虚假陈述,则处5年以下徒刑或600日以下罚金。


  

  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对于证人的作证义务及其处罚也作出具体规定。香港《裁判官条例》第21条规定,证人被强制到庭后,对其不按传票上的规定到庭提不出正当理由的,裁判官可判处证人缴付不超过5000港元的罚款,以及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如证人自愿或被强制到庭后拒绝宣誓,或虽有宣誓,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的,则裁判官可判处证人监禁12个月,或判处证人缴付不超过5000港元的罚款。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6条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签发的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到庭的,或被正式要求宣誓或提供证据时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的,即属藐视法庭罪,该罪可由法庭循简易程序惩处不超逾2年的监禁。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31条规定,任何人如依法宣誓为证人后,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伪证的,即属“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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