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出庭作证义务的除外规定和处罚规定
现行法原则上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如拒绝作证时,应负怎样的责任,同时特殊证人是否有拒绝作证权,都不甚明确。现行法仅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5]为此,刑诉法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了证人(包括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修正草案第6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一新增规定跨出了突破性的一步,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有其特殊意义。但有两个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一是强制出庭作证的除外范围规定得是否适当?二是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处罚规定是否适当?
其一,修正草案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作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除外规定,也就是说这些特定人员享有拒绝作证权。这无疑是具有人文精神的一项规定。但既然立法草案决心作出此除外规定,就应对除外范围有更全面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强制(外)祖父母指证(外)孙子女犯罪或反之,强制岳父母、公婆指证女婿、媳妇犯罪或反之,及亲兄弟姐妹之间、热恋中的(尤其是已经同居但尚未正式登记的)未婚夫妻之间互相指证有罪,也同等程度同样性质地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除外范围仅限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绝对不够的。在这方面,同宗同祖拥有共同“亲亲相隐”历史传统的港澳台地区,比我们有更成熟更全面的规定,可供我们参考借鉴。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况,可分为四种:因公务关系、因业务关系、因利害关系及因身份关系。仅就身份关系而言,该“法”第18O条规定: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但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述身份关系,而就仅关于其他共同被告或其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并且,2003年增订的第181条之一还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反诘问时,就主诘问所陈述有关被告本人之事项,不得拒绝证言。我国澳门地区刑诉法对拒绝作证权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相似。该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言:(1)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2)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有权机关在听取他们的证言之前,必须预先告知他们有权拒绝作证,否则所作出的证言无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修正草案关于证人出庭的除外规定应扩大到更为合理的范围,至少应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改为“被告人的直系血亲、被告人的配偶及其直系尊亲属、被告人的兄弟姐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