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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本质新论

  

  2.犯罪本质也不是社会危害性


  

  将犯罪的本质界定为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具有普遍性,然而,社会危害性也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第一,犯罪并非都有社会危害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同样,犯罪也不过是被统治阶级认定是犯罪的统治阶级的判断,而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有的犯罪是反对腐朽没落的政治统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会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第二,应当区分犯罪的本质与犯罪的本质属性。事物之间固然是普遍联系的,事物的属性也固然是在这种联系中存在,但事物的本质却是事物内在的固有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是事物本质的表现。事物的本质相对于事物自身现象而言,而事物的属性相对于其他事物而言。社会危害性即便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是与犯罪的本质有区别的。“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其自身无以生成害益,只有在它与社会发生相互作用时,才会有社会危害事实的形成。所以说,犯罪的社会危害不是犯罪所固有的,也不是社会原存的。”{10}(P14)因此,在揭示犯罪本质的时候,应当区别犯罪的本质与犯罪的本质属性这两个概念。换言之,我们在把握犯罪的本质属性之后,仍然需要进一步揭示犯罪具有这些属性的内在本质。


  

  3.犯罪本质也不适用关系属性来界定


  

  从犯罪与其他对象关系的角度来看,犯罪本质也不适用关系属性来界定。关系属性即对象与其他事物间的特殊关系。对象的关系属性只能通过揭示其与其他对象的独特关系才能显示出来。例如,叔父是指跟父亲辈分相同而年纪较小的男子。对象与用以揭示对象关系属性的其他对象之间必然具有相互规定且不可脱离的关系,而犯罪与刑法或刑罚不是必然伴随的关系。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罚来界定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的本质属性不是关系,而是性质。犯罪具有自身的固有属性,其之所以成其为犯罪不是因为与刑法和刑罚的并存。


  

  具体来讲,首先,从实体法上看,在不实行法制的国家或时期,没有刑法照样有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而遭到取缔或消灭。第一,在不实行法制的国家,例如,在1327年的意大利,天文学家采科·达斯科里因为说地球是球状、在另一个半球上也有人类居住,违背了圣经的教义,被宗教裁判所认定为异端而惨遭迫害,被活活烧死。1600年2月17日,意大利哲学家布鲁诺,也是因为到处宣传哥白尼的学说,动摇了地球中心说,在罗马百花广场也被宗教裁判所活活烧死。第二,在国家不实行法制的时期,例如在我国文革时期,是没有刑法和法定刑的,犯罪只是反革命的类别,一切罪名乃至具体的惩罚方法皆依掌权者的想象力而定,只有政治上的专政,而不是法律上的依法办事。其次,从诉讼程序上看,犯罪与刑法或刑罚的适用也无必然联系。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控告由私人起诉发展为国家起诉,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在对人类早期的认识上,犯罪被认为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利益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首先产生的是原告控告式诉讼,并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订立赔偿协议,自行了结;也可对加害人表示宽恕,他人不得下预;是否起诉,也主要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11}(P34)这些情况表明犯罪与刑法或刑罚并非并存。而且,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定罪免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地支持了犯罪与刑法或刑罚的两不相关。可见,在诉讼程序上对犯罪的认定并不依赖其与刑法或刑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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