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治本质观
马克思揭示了犯罪的政治属性,他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存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6}(P379)对于马克思关于犯罪政治属性的这个判断,常常被我国较多的学者理解为马克思关于犯罪本质的定义。
3.社会危害性本质观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观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并且强调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的决定作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观是我国学习前苏联犯罪实质概念的重要成果,并一度成为我国的通说。当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说面临着因超法规的评价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而遭质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观思想基础来源于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例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7}(P67) 我国当代学者也指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界定犯罪概念的不二法门。{8}(P224)
二、目前关于犯罪本质诸观点存在的缺陷
对象都有属性,属性或表现为对象自身具有的性质,或表现为对象之间的关系。界定对象的本质,就是从这两个角度通过把握对象的本质属性来揭示对象的本质,犯罪本质的揭示也不外这两个思路,然而,现行对犯罪本质的揭示,无论是从自身性质的角度还是从与其他对象的关系上来看,都值得商榷。
1.犯罪本质不宜由其他现象来界定
从犯罪自身性质的角度来看,犯罪本质不能用违反刑法、法益侵害、政治斗争或其组合来界定。总体而言,对于本质的揭示,笔者认为,因为对现象的体察是感性认识,对现象本质的认识是理性认识,所以不能以一种现象来定义另一种现象。现象与现象之间的意义表现为,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们之间可以相互限定对方的存在范围。两个现象在认识论上只能相互限定外延而不能相互界定内涵。而犯罪与法律现象、政治斗争或其组合同样是现象,他们只能相互限定对方的存在范围,而不能界定另一方的本质。
具体而言,第一,刑法、法益侵害等不适合用来界定犯罪的本质。马克思曾经就犯罪法律本质的肤浅指出,“只有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第二,法益侵害说是近来影响日盛的一种观点,但其在侵犯不受法律保护的赃款赃物等非法利益如何定罪的问题上,便显得捉襟见肘。我们知道,账款赃物等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即不是法益,但对这些非法利益的侵犯仍然可以构成犯罪,这使“法益侵害说”无法解释。其实,刑法规定对非法利益的侵犯构成犯罪不是因为这些非法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而是因为侵犯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受惩罚。第三,政治斗争也不宜用来界定犯罪的本质。当前一些学者将犯罪的政治属性理解为犯罪本质的观点可能造成对马克思见解的误判,马克思做出如此的表述,是对犯罪政治属性的科学表述,也仅仅指出了犯罪的政治属性,而不是界定了犯罪的本质。事实上,“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既有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也有不属于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而且,这两类犯罪的比例,也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9}(P44)可见,犯罪的政治属性也不适合用来界定犯罪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