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将社区矫正正式纳入刑法典,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标志性事件,使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社区矫正开始为刑法所认可,并将通过刑事途径推行社区矫正的贯彻和执行。此次刑法修正对社区矫正的意义重大,但应看到,社区矫正被纳入刑法的同时,还留下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执行主体需要明确。根据刑法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该是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草案》中立法者对此也没有明确。因此,从法律上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并没有公安部门的参与,而是由各地司法局下属的司法所集中负责。这就导致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情形,对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极为不利。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于法无据,就会导致执法主体缺乏强制性保障。并且,由于主体不适格,很多地方司法所在从事此类工作时,得不到其他机关的配合和协助,致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充满困难。鉴于因主体不明而给社区矫正的执行带来不便的现状,就需要在立法当中予以明确。就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状况看,作为一种刑罚制度,社区矫正已经开始为社会所接受,并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推广,由此,社区矫正的发展会逐渐规范化。另外,社区矫正是一种监外执行措施,面对的是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群体,这些都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异于其他刑罚制度,而不应由公安机关担任执行主体。因此,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力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更妥当。
其次,实施人员还需调整。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一直由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的工作人员在担任社区矫正的职责,并由一部分社会志愿者协助工作人员从事社区矫正。但是,从目前来看,在社区矫正实施人员方面,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社会制原则普遍缺乏,这既和行政部分的编制不足有关,也和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有关。第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缺乏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认识,因此,需要对从事该工作的工作人员予以培训,其才可以切实履行相应的矫正职务。为了解决人员短缺和素质不高的问题,需从立法层面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实施人员,其中,社区矫正官制度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社区矫正官制度在西方司法体系中已经比较成熟,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有试点,因此,该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具有充分的实践依据。比如,加拿大专门配备了社区矫正官,并对假释的管理和纪律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做好对假释、缓刑、法定释放人员的矫正工作,联邦矫正局配备了500多名社区矫正官,专门负责从联邦监狱假释出去的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各省也配备社区矫正官负责各自监狱出去的假释人员的矫正工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