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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设想

  

  在《草案》当中,对假释制度予以完善,具体表现为对刑法上关于“不可假释”的规定的变动。刑法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显然是硬性的,太绝对化,这意味着这一规定中的犯罪分子,无论改造得如何彻底,也不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一概不能获得假释。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不符合当代刑法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践证明,无论罪犯在犯罪时主观恶性多么严重,多数罪犯还是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因此,法律不能完全剥夺这一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机会,只是在对他们适用假释时应更为严格地掌握适用条件而已。因此,需要修改刑法81条第2款的规定,废除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避免因这一规定而导致这些犯罪人心存绝望以致抗拒改造,增加监狱教育管理难度的不利后果。而《草案》关于假释制度的修订正是对这一诉求的回应,对刑法典原本不能使用假释的规定做了变通修改,从而为所有愿意积极改造、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都留下了出路,体现了刑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四、减刑制度的完善


  

  刑法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后的《草案》将其中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为“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草案》还增加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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