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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设想

  

  二、管制制度的完善


  

  刑法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草案》中,在刑法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就管制制度而言,这次修改的主要是执行问题,表现为管制执行更为具体和可行。具体在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方面是管制的适用条件更为具体了;另一方面是明确了刑罚执行主体。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上讲,还需适当改进管制刑罚制度。为了使管制刑能充分体现其既不剥夺自由,又是一种刑罚的特征,有必要对管制刑的内容进行改革,可以考虑增加能体现其惩罚性的义务性规定:首先,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一般限制以外,对有劳动能力的要增加一项强制劳动改造的内容。随着社区建设的不断深化,社区作为社会自治管理基层组织,其公共管理职能得到加强,社区公共场所的公益劳动,受刑人必须在指定时间提供公益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增强社会责任感,以达到矫正、改造的目的;其次,法律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犯罪原因及个人的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一些有助于罪犯矫正性格,加速改造的法律禁止行为,以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


  

  三、假释制度的完善


  

  《草案》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同时考虑到对上述“不得再减刑”的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因此,对这些罪犯,实际执行较长刑期后,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可以假释。草案规定,对上述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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