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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轻罪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我国刑罚结构之完善

  

  (1)缩短管制刑期,增加易科拘役刑的规定。我国目前管制的刑期数罪并罚时可达3年,时间太长,所以,可以考虑将管制刑刑期缩短,使之与拘役刑刑期相当,并明确可将其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与拘役刑互相易科使用。在国外,对限制自由刑的执行往往以易科短期自由刑作后盾,对于违反规定的服刑者改处监禁以示惩罚。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管制易科拘役刑的规定,有利于管制刑功能的发挥。


  

  (2)加大管制刑的惩罚力度,提高其威慑力。我国自由刑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进行劳动改造,管制刑也不例外。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谋生手段的区别,应该予以修改。具体做法可以参酌拘役刑的规定:“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由行刑机关具体规定发放标准。同时,法律还应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于特定罪犯规定一些有助于矫正反社会性格,加速改造过程的法律义务,如不许饮酒、不许单独外出等。


  

  (3)我国应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应改变目前我国《刑法》中管制的适用对象主要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的做法,规定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是否适用管制刑。对于一切危害较轻,罪犯本人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均可考虑适用管制。也就是说,管制应作为一种替代刑种适用于一切可以处以拘役的罪犯。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如果认为不必关押的,可易处管制。”


  

  (4)健全管制刑的执行体制。鉴于我国目前社会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应该将管制的核心内容由群众监督改造改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而不应该过分强调群众监督。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该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所以应该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对于包括管制犯在内的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并且制订专门的监督考察细则,使管制刑的执行向正规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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