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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预备立宪”刍议

  

  (四)根据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共同起草制定的《逐年筹备宪政事宜清单》的要求,起草、制定和公布《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钦定大清商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等法律规章,为配合将来实施立宪政治建立了新的法律体系。同时,也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为司法与行政分离和官制改革中从中央到地方一套独立审判机构的设立做了准备。


  

  (五)根据清政府《宣示预备立宪上谕》中关于“先行厘订官制”的要求,于1906年全面展开对中央官制的改革,并根据国家内政外交、财政经济、军事教育、人事司法等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了12个部。同时,改刑部为法部,主管中央司法行政工作,不再主掌审判;改主掌“复核驳正”的大理寺为大理院,使之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陆续设立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在各级审判机构之内分设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从而为实施立宪政治准备了司法与行政分立、审判独立、检察与审判职能划分的司法机构和体制。同时它还保留了为皇帝和贵族服务的一系列机构。1907年颁布《地方官制通则》,从配合中央机构改革出发,对各省、府、州、县的行政机构做了新规定。还于1911年颁布《内阁官制》,成立了有名无实的“皇族内阁”和在辛亥革命爆发后匆忙成立的责任内阁。


  

  (六)设计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具有“三权分立”雏形和君主立宪特征的国家核心政治制度。确立了“三权分立”的立宪政治原则。从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会奏颁布《宪法大纲》的奏折、清政府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有关议院及资政院和咨议局的法律规章、审判和法院组织法规中都可以明显地反映和体现出来。设立了资政院和咨议局,以奠定将来设立“议院基础”;以司法独立为原则,设立以司法与行政分立、审判独立、检察与审判职能划分为特色的司法机构;通过官制改革,设置责任内阁、中央各部、地方省府州县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和城镇乡自治组织。从中央到地方,清末基本设置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机构和政治体制模式。《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确立了以“三权分立”为雏形的君主立宪制度。《钦定宪法大纲》规定:议院有议决法律权,经君主批准颁布实行(第3条);大臣有辅弼君主行使用人权(第5条);君主总揽司法权并设置审判衙门和委任法官代行司法,依据钦定法律审判案件,皇帝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免涉纷歧(第10条);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法律(第11条);还规定了一系列臣民的自由民主权利及其义务[4](P296-297)。著名宪法学专家许崇德先生在抨击《钦定宪法大纲》“具有浓重的封建主义特色”的同时,还指出它“又在某种程度上带有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色彩,……它已经基本上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宪法性文件了”[5](P9-10)。《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由于是在武昌起义爆发和北方新军首领通电武力威胁下制定公布的,因此它明确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原《钦定宪法大纲》所规定的由皇帝掌握的内政、外交、财政、军事、用人和赏罚等大权,分别由国会、内阁和司法机构掌握和行使;国会有起草、修改、议决宪法的权力,公选总理大臣的权力,弹劾总理大臣的权力,在皇帝对内使用军队时议决特别条件的权力,议决国际条约的权力,议决预算和皇室经费的权力,组织国务裁判机关的权力;内阁总理有推举国务大臣的权力,受国会弹劾时解散国会的权力(一届内阁不得为二次解散国会之权);同时还从权力制衡出发明确了皇帝与国会的关系[4](P298-299)。著名法律史专家张晋藩先生对《十九信条》评价说:“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的具体体现,是保证实施宪政,防止专制复辟的体制保障,因此比起《钦定宪法大纲》无疑前进了一步。”[6](P241)由上可知,清政府是按照预备立宪的宣示和《逐年筹备宪政事宜清单》的规划,为实施立宪政治长时间地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而尤其是组建了三权分立的国家政权机构体系和制定颁布了以君主立宪为主要内容的宪法宪法性文件,客观上促进了中国古代法制向近代法制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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