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对饱受社会质疑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立法和司法作了很多努力,法院专设执行机构、增设即时强制执行措施、强化被执行人义务与责任,提升了执行力。但是,体制性障碍仍然没有排除。除了赋予法院更有效的执行手段外,还应当加强检察监督。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是审判活动,而执行是审判后的独立行为,不应当监督。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法律意义上的活动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完成行为所作的准备,为实现行为意图所作的各种努力,执行是审判的延伸,不能拒之于检察监督之外。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1)执行依据错误。比如,执行了确有错误或者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裁定中止执行后还在执行。(2)执行行为违法。比如,执行人员消极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随意增加被执行人,执行案外人财产,超越裁判文书执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违法作出罚款、拘留决定,执行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3)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执行跟踪监督。(4)其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监督的情形。对于发生的执行程序违法或侵害合法权益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暂缓执行、改变不当行为的建议,必要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纠正。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对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最终目的是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范围法定,不可逾越,但实践中存在三种违法行政情况:一是本身没有执法权而任意执法,无权行政;二是虽有执法权,但行权时超越权限,越权行政;三是有执法权却不行使、不作为。前两种情况多为利益趋动,严重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后一种情况多为过失,也有故意情形,常常构成玩忽职守罪。发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违法并造成损害后果的,要监督纠正,建议党纪政纪部门纪律处分,构成贪污受贿、徇私枉法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的,坚决查处,追究刑事责任。发现行政机关应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要监督移送。对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立案的,要监督立案。
重视息诉和解工作。“大调解”格局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新要求,符合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法院判决和裁定并无明显违法,不符合抗诉条件,当事人仍然不服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直接调解,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在办理侵犯公私财产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赔偿申诉案件以及其它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符合和解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愿、合法、透明原则,适用检调对接程序,促成当事人双方协议和解。当前民事行政案件是否抗诉的审查和决定,由两级检察院进行,下级检察院如果提请抗诉,而上级检察院决定不抗诉,息诉就十分困难。“谁决定不抗诉谁息诉”虽有推诿之嫌,但由决定的机关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应该更具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