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效益低下
基层检察院立案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后,因为没有直接的抗诉权,要提请市级检察院抗诉,市级检察院审查后再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是经过二审的案件,还要由市级检察院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一件普通的案件,从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到检察院审查、立案、决定是否抗诉、实际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再审判处,需要很长时间。有的民事行政案件明显错判,检察机关抗诉后被发回原审法院再审,相当一部分维持原判,纠错困难。民事行政抗诉办案环节多、程序复杂、办理周期长、改判率低,导致公众逐渐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失望。
(四)监督行权随意
民事行政检察与刑事检察、职务犯罪侦查等业务相比,起步较晚,效果不彰,重视不够。很多基层院虽然设置了机构,但人员配置数量少、能力弱,难以办出有影响的案件,社会认可度不高。部分检察院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能存在争议而不敢监督,同法院重配合轻制约不愿监督,与法官、律师重关系轻原则不忍监督,引发社会批评。与之相反,有的检察院借改革名义,企图无限扩张民事行政检察范围,却限于能力、资源、保障等因素,无力做好相关工作,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五)纠错手段乏力
监督主要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程序性手段进行,没有配套的制约措施,约束力不强。纠正民事行政诉讼违纪违法,只能止于行为本身,难以触及行为人。同样的问题一犯再犯,却难于惩戒。民事行政检察最主要的手段是调卷审查,而法院的推诿、刁难和公然拒绝并非个别现象,对此尚属无解。
二、民事行政检察权能拓展基本原则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民事行政诉讼数量激增,法院化解矛盾纠纷压力越来越大,对审判的质疑和批评越来越多,要求检察机关加强监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面对审判排斥和社会敦促的双重压力,民事行政检察必须突出重围,回应社会关切。在科学拓展权能方面,必须坚持一些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障权益原则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通过限制权力来实现权力保障。不可否认,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重视保障国家或强势一方权益,而忽视保障个人、弱势一方权益的现象。公正监督,应当是民事行政检察追求的第一目标。要通过拓展权能强化监督,平等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