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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行政检察权能的科学拓展

浅谈民事行政检察权能的科学拓展


陈安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权
【全文】
  

  作为我国检察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行政检察,具有国家性、强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等特征。由于该项制度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一些重大理论具有争议,实践中又存在诸多现实问题,导致检察权能受到挤压,监督效果不够理想。结合多年检察工作实践,笔者试就民事行政检察权能科学拓展谈点个人浅见。


  

  一、民事行政检察行权困扰


  

  宪法把法律监督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制度设计,既不是让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分享行政权,也不是让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享审判权,而是用法律监督权来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从这一定位看,法律监督权没有附属和混合性质,可谓位高权重。民事行政检察范围更是十分宽泛,几乎涵盖整个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过程。然而现实情况却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时,存在诸多掣肘。


  

  (一)监督范围较窄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公益诉讼事前监督、参与诉讼事中监督、抗诉再审事后监督以及审判延伸执行监督。实践中,法院出于对审判独立和权威的保护,曾以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方式,规定对诉前保全裁定、抗后维持原判再抗、先予执行、调解结案、执行和解等十三类检察抗诉案件不予受理,挤压检察机关抗诉空间。


  

  (二)监督刚性不足


  

  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却没有界定监督外延。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监督无所不包,而分则又限定范围,存在矛盾。民事行政检察到底是全面监督还是有限监督,是专门监督还是常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还是包括程序和实体在内的混合监督,学界各有不同理解。法律的矛盾和理论的犹疑必然导致监督无所适从,被监督对象不受监督、不服监督就不足为怪。近年来,检察机关根据原则性规定,探索诸如公益诉讼、调解监督、执行监督等制度,拓展了监督权能和空间。一些地方通过人大常委会决议、检察院与法院联合发文等形式,规范和强化民事行政监督。但这些探索未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缺乏权威性,效果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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