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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新刑诉法:证据定义转向形式理性

  

  三、证据种类及其规范性表达


  

  证据种类,即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体现了形式证据观的基本要求。新刑事诉讼法48条把过去七种刑事证据修改为八种,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行了完善:


  

  一是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一般来说,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因此,在我国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物证和书证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1996年刑诉法第42条则将物证书证作为一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虽然实践中有时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情况,但二者在证据效力、证明方式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有着很大差别,并且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一直是把它们作为两种证据种类分别规定的。为了保持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上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上述修改。


  

  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因此,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解或者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尽管有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如“鉴定人意见”提法准确。


  

  三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起诉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规定,虽然它们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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