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范银行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大作用,坚决反对将金融消费关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版图脱离出去的错误观点。既然经营日用百货的普通小商贩欺诈消费者时尚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银行作为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专业金融机构,理应比其他行业的经营者更加注重商业道德,更加具备对消费者的合同履行能力。
记者:尽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消费者在从ATM机取到假钞之后,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方法或者原则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刘俊海:在实践中,多数消费者都愿去银行柜台取钱,但银行为节约人力资源,往往要求消费者前往ATM取款。消费者的烦恼有二:一是有可能从ATM上取到假钞;二是前往银行索赔时,银行往往不认账,理由是消费者没证据证明消费者手持的假钞是该银行ATM吐出来的。而消费者根本无法取证的原因并非归咎于自己的懈怠或者懒惰,而在于ATM是银行安装的,但银行往往拒绝或者怠于配备证据保全设施(包括扫描仪与验钞机)。因此,从ATM取到假钞的消费者由于无法举证往往在维权实践中惨败而归。但留下的一个相关疑问是,既然银行怀疑消费者在取到假钞一事上的诚信度,为何消费者就有义务相信银行工作人员的诚信度?
鉴于银行是金融消费合同关系中的强势一方当事人,鉴于ATM是银行所设、而非消费者所设,鉴于银行在完全具有经济实力和技术手段安装假币筛选和证据保全设施而拒绝或怠于安装,我认为在遭受假币之苦的消费者追究银行的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改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公平立场。基于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与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占有能力成正比。谁占有的信息多、谁具有证据保全的能力,谁就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既然银行的举证能力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银行就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若银行能履行举证责任,当然可免责,但要靠证据说话。建议银行在接受消费者的假币投诉后别再苛求消费者举证,而是反躬自省,查缺补漏,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敷衍塞责,推卸责任。
正视问题远比回避问题要好
记者:在论坛上,有许多网友反映自己或亲朋有过在ATM取到假钞的经历。但是,个别银行从业人员断然否认ATM吐出假钱的可能性。理由是,每次装钞都是双人在监控下过机,根本不可能有假钱出现。那些所谓在ATM取到假钱的人往往都是取钱后出去消费被别人调了包,然后又转身找到银行。而他(她)遇到的没有一例是直接取到假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