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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之争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在其中明确甲方为A公司,据此可推断原告对合同相对方是A公司是明知的。这符合形成表见代理的要素条件之一,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相对人确信是同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


  

  第二、孙某在A公司的特殊职位,使得原告对于孙某行使公司职务,代理A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及日后的验收、确认工程款是完全可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意思是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这也符合形成表见代理的另外一个要素,即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


  

  第三、形成表见代理的另外一个要素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从本案的案情可推定原告并非恶意同孙某串通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与A公司的工程合同上虽然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孙某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签字确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市场交易惯例,原告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孙某是在代表A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与其签订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在原告完成工程之后,剩余工程款应该向A公司索要,A公司为适格的合同关系相对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案情相对较为容易判断,假设孙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一个部门领导或者一个员工。再甚者,原告同A公司此次并未签订工程合同,只是基于长期商业往来的信任或惯例而形成的口头承诺,那么一旦发生拖欠款项的纠纷,原告应该如何去维护权益呢?笔者将对上述情形的防范及应对措施做一简单总结以供公司企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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