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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南阳中院判决郜长青诉王畔富不当得利案[1]

魏建国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关键词】受押人占有合同;未定性;押金
【全文】
  

  案情


  

  2010年8月10日,郜长青通过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王畔富处订购辣椒。双方通过吴生发约定:辣椒数量20吨左右,价格为5.35元/斤,王畔富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郜长青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当日,郜长青向王畔富交付现金2万元,王畔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郜长青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押金。收款人:王畔富 2010年8月10号”。后,双方因辣椒质量问题产生争执,郜长青表示不再购货,王畔富将辣椒自行处理。之后,由于王畔富坚持不予返还2万元“押金”,郜长青诉诸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辣椒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郜长青在向王畔富订购辣椒过程中交付王畔富押金2万元,王畔富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后因样品与货物质量不符引发纠纷,导致交易不能实现,王畔富收受郜长青的2万元押金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郜长青。判决:王畔富返还郜长青2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王畔富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畔富在与郜长青的辣椒购销业务中,收取郜长青“押金”2万元,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原约定的交易现已不可能履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畔富认为郜长青违约,“押金”不应退还,但王畔富收取“押金”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协议中对“押金”的性质及一方违约后“押金”的处理方式也未明确作出约定,故该“押金”不具有定金或违约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必然联系。基于该认定,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与“押金”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处理“押金”问题的前提条件。在双方交易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王畔富继续占有2万元“押金”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郜长青。王畔富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属违约问题中双方的争议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审关于王畔富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的认定,不予确认,双方可就违约的争议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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