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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种属于“帮倒忙”的情形。股东确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反而造成公司负担,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例如,股东应诉能力不足,导致公司眼睁睁地错过本应得到的诉讼利益,还要因败诉而负担被告一方的诉讼费用;或者虽然股东代表诉讼胜诉,但被告的赔偿低于公司为此付出的各种成本。对于上述情形,可以通过管理人积极地介入诉讼加以避免。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手段之一,其应与管理人制度互为补充,共同担负起提高公司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任务。


  

  五、结语


  

  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倒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失去诉讼资格。尽管如此,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代表诉讼,其不以公司具有诉讼资格为前提,因此,在倒产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仍有适用的余地。考虑到股东在倒产程序中的利益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以及管理人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消极态度,在倒产程序中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并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37由于对该条文的理解不同,关于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资格,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见解。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并不以债务人具有诉讼资格为前提,笔者认为,不管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的应用都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作者简介】
刘颖,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日本中央大学法学研究科民事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日本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由破产、特别清算这两种清算型程序和民事再生、公司更生这两种重整型程序共同组成,俗称“倒产四法”。除适用较少的特别清算程序由《公司法》的相关章节予以规定外,其他三种程序皆有专门立法,即《破产法》、《民事再生法》与《公司更生法》。
日本《破产法》第44条、第80条,《民事再生法》第40条、第67条第1款,《公司更生法》第52条、第74条第1款。
日本《破产法》第45条、《公司更生法》第52条之二、《民事再生法》第40条之二。
查定制度是审理倒产案件的法院在倒产程序内迅速地确定债务人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对债务人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简易程序。倒产程序开始后,对于债务人公司高管人员(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法院可依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开始查定程序。在查定程序中,法官对被申请人进行单方审讯后,不经查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口头辩论,即作出查定决定。被申请人对查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该决定送达之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查定决定一经生效,则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参见日本《破产法》第177条至第181条,《民事再生法》第142条至第147条,《公司更生法》第99条至第103条。
东京地方法院1966年12月23日判决,载《判例時報》469号(1967年),第57页。
东京高等法院1968年6月19日判决,载《判例タイムズ》227号(1969年),第221页。
大阪高等法院1989年10月26日判决,载《判例タイムズ》711号(1990年),第253页。
东京地方法院1995年11月30日判决,载《判例タイムズ》914号(1996年),第249页。
东京地方法院2000年1月27日决定,载《金融商事判例》1120号(2001年),第58页。
金融再生程序是由《日本金融再生法》所规定的专门适用于金融机构的重整程序,其区别于其他的倒产程序,金融再生程序中的金融整理管财人与一般倒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明显区别。
东京地方法院2001年5月31日判决,载《判例時報》1759号(2001年),第131页。
最高法院2003年6月12日判决,载《判例時報》1825号(2003年),第136页。
参见兼子一監修、三ケ月章著:《条解会社更生法(上)》,弘文堂1973年版,第616页;松田二郎:《会社更生法(新版)》,有斐閣1976年版,第148页;木川統一郎編集:《新·実務民事訴訟講座》,日本評論社1981年版,第247页;上柳克郎,鴻常夫,竹内昭夫編集代表:《株式会社の機関(新版),有斐閣1986年版,第267页;新谷勝:《株主代表訴訟と取締役の責任》,中央経済社1994年版,第257页;山本和彦編:《Q&A民事再生法(第2版)》,有斐閣2006年版,第345页;伊藤眞、田原睦夫監修,全国倒産処理弁護士ネットワーク編:《新注釈民事再生法(上),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2006年版,第451页;青竹正一:《新会社法》,信山社出版2006年版,第294页;園尾隆司、小林秀之編:《条解民事再生法(第2版)》,弘文堂2007年版,第293页;伊藤真:《破产法民事再生法(第2版)》,有斐阁2009年版,第314页。
松田二郎:《会社更生法(新版)》,有斐閣1976年版,第148页。
土田亮:《金融整理管財人の選任と組合員代表訴訟の帰趨》,载《名城法学》53卷2号(2003年),第120页至121页。
服部栄三:《更生手続の開始と株主の代表訴訟》,载《ジュリスト》416号(1969年),第133页至134页。
園尾隆司、小林秀之編:《条解民事再生法(第2版)》,弘文堂2007年版,第676页。
野間繁:《代表訴訟の性格》,载《法律論叢》32卷5号(1958年),第6页。
即公司更生程序与民事再生程序。
薮口康夫:《倒産手続中の会社と株主代表訴訟》,载《上智法学論集》44卷4号(2001年),第120至第121页。
日本民事再生程序以DIP型程序为原则,以管理人型程序为例外。DIP即Debtor In Possession的简称,DIP型程序是指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法院不选任管理人,而仍然由债务人自己继续执行其业务、管理处分其财产的一种重整方式。与此相对,当采用DIP型程序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法院会选任管理人,选任管理人的程序通常被称为管理人型程序。
山本和彦編:《Q&A民事再生法(第2版)》,有斐閣2006年版,第345页。
深山卓也:《一問一答民事再生法》,商事法務研究会2000年版,第185页。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款、第184条第2款。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66条第2款。
David G.Ep stein、Steve H.Nickles、Jamese J.White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0页。
田原睦夫:《金融整理管財人選任後の組合員代表訴訟の追行権》,载《ジュリスト》1246号(2003年),第133页至134页。
这主要是由于从破产程序开始到债务人财产变价的过程中,房地产市场太过景气,造成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价值迅猛攀升,破产财团最终得以满足所有债权。
本段参考小林秀之、高田均:《株主代表訴訟とコーポレート?ガバナンス》,日本評論社2008年版,第187至第188页;甘培忠:《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罗斌:《程序法视野下的“欺诈市场理论”研究——以证券集团诉讼的确认为中心》,《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即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s)。
高田均:《株主代表訴訟の理論と制度改正の課題》,同文館2008年版,第16至第17页。
竹内昭夫:《会社法の理論Ⅲ》,有斐閣1990年版,第231至第232页。
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1月30日决定,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5卷1号(2001年),第30页。
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日本现行破产法首次引入高管人员责任查定的制度,根据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部(破产再生部)的统计,2005年1月以来,该院破产案件高管人员责任查定的申请件数总共只有13件(2005年受理破产案件25153件,2006年受理破产案件25694件,2007年受理破产案件26561件,2008年受理破产案件24476件);而大阪地方法院第6民事部的统计显示,该院破产案件高管人员责任查定的申请件数2005年为5件(同年破产案件的申请件数为13617件),2006年为0件(同年破产案件的申请件数为11921件),2007年为6件(同年破产案件的申请件数为10884件),2008年为1件(同年破产案件的申请件数为10032件)。参见古谷慎吾:《東京地方裁判所における破産事件の運用状況》,载《金融法務事情》1860号(2009年),第6页至第13页;石井義規:《大阪地方裁判所における破産事件の運用状況》,载《金融法務事情》1860号(2009年),第14页至第23页。
从1950年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到1989年的四十年间,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共为10件。1993年将诉讼费用统一改为8200日元以后,第一年就出现39件,1998年一年就突破了200件。参见小林秀之、高田均:《株主代表訴訟とコーポレート?ガバナンス》,日本評論社2008年版,第8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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