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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

【作者简介】
潘皞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民商法研习社副社长。
【注释】这也就是英美法中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的具体体现。
参见周平:《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及冲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中止妊娠也是行使生育权的具体表现之一,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以不产生生育结果的方式体现出来。
“根据唯物主义的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参见姜玉梅:《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4页。
樊林:《生育权探析》,载《法学》2000年第9期。
何勤华、戴永盛:《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前注,周平书,第101页。
参见前注,姜玉梅书,第86、87页。
监护人的监护权和被监护人的生育权冲突就属于异质冲突的典型代表,如实践中前联邦德国一对夫妇带自己8岁儿子做变性手术等案件就是以其他权利侵害生育权的具体表现。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页。
在生育问题上,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有契合的部分,然而也存在正面的冲突。尽管法律经过仔细的考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但其价值选择是否绝对合理仍然存在疑问,而这种存疑状态也就给生育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提供了空间。目前,在对代孕禁止、人工生殖技术限制等问题的争论未停止之前,这些都将成为生育权和公共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认为存在生育权同质冲突的学者认为,这种冲突主要体现为男性与女性生育权的冲突,而最常见的形式就是配偶间生育权的冲突。参见前注,周平书,第155页。
而在1982年,我国进一步明确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并将计划生育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同年底,重新修改通过的《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些规定都是对78年《宪法》相关内容的再次确认和细化。
2005年本法修改后变更为第51条。
比如说,如果两个民事主体一开始都自愿选择对方为实现自己生育权的伙伴,但后来一方始终以生育作为实现生育权的表现形态,另一方却一定要将不生育视为行使生育权的最终目的。在这种结构下,不论生育或不生育,都会有一方的生育权遭到侵害。
参见前注,周平书,第166页。
究竟何种情况下可以称为生育权主体适格,生育权的权利能力究竟是从何时起算,是出生、具备生育能力、成年、到达法定婚龄还是结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实践中立法也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在此,出于逻辑推理的需要,在此我们权且假定,具备生育能力或者成年的自然人,就可以完全行使生育权。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2页。
参见周群英:《生育权:谁也无法单独享有》,《中国妇女报》20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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